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岳翰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5
4號、第20976號、第217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呂岳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補充「被告呂岳翰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交易資料暨款項流向紀錄」(見偵14754卷第26至27頁;偵20976卷第15至17頁;偵37083卷第27至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四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內,虛偽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二、三犯行,被告雖係以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 賴昶嘉 、 林穎捷 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而未向公眾散布,是此部分犯行,應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被害人數為4人,又其均與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書暨轉帳交易紀錄,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1年12月6日111高市○區○000○○
000號函暨所檢經核定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調解書(見偵14754卷第67頁;調偵卷第5頁)在卷可憑,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或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張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對告訴人施詐而獲取財物,或以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裝交易卡片,而詐騙告訴人支付價款,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 朱紹沛 、賴昶嘉、林穎捷分別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書暨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4754卷第67、71頁;偵21797卷第25頁);復業與告訴人 游欣燁 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完畢,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1年12月6日
111高市○區○000○○000號函暨所檢經核定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7083卷第7頁)、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朱紹沛、賴昶嘉、林穎捷分別達成和解,業已與告訴人游欣燁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此詳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行,被告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760元、1,000元、2,500元,此部分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和解書暨調解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已賠償之金額為13,000元、760元、1,000元,同於其詐得之金額;就附表一編號四犯行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為7,500元,尤逾於上開詐得之金額,被告均未保有犯罪所得,告訴人等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朱紹沛)呂岳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昶嘉)呂岳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穎捷)呂岳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告訴人游欣燁)呂岳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第20976號、第21797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臺灣寶可夢中文版卡牌ptcg交易站寶可夢集換式卡牌PTCG交易社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收購天使 莉莉 比賽卡收購注射天使莉莉比賽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5至6行通連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3號追加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靠北卡片PTGG中文版交易社靠北卡片PTCG中文版交易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行通連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6號111年度偵字第21797號被告呂岳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岳翰明知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
日晚間11時前某時,在臉書網站「臺灣寶可夢中文版卡牌ptcg交易站」社團內,以暱稱「呂岳翰」張貼「賣黃金盒1:5
000有三盒全收000000-00全家店到店免運費匯款後寄出」之廣告,假意販售商品,使朱紹沛於同日晚間11時許瀏覽貼文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呂岳翰議定交易黃金盒3盒後,旋即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呂岳翰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翌(29)日朱紹沛發覺呂岳翰將其封鎖且刪除訊息,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9時39分許,在
臉書網站「臺灣寶可夢中文版卡牌ptcg交易站」社團內發覺賴昶嘉貼文收購雷伊布寶可夢卡,即以臉書暱稱「 陳貝拉 」向賴昶嘉私訊佯稱有上開卡片可交易,使賴昶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45分以網路銀行匯款760元至呂岳翰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賴昶嘉於同年月16日收受商品拆封後無約定之商品,僅有無價值之卡片1張,且遭呂岳翰封鎖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在臉書網站「遊戲王
卡自由交易區」社團內發覺林穎捷貼文收購天使莉莉比賽卡,即以臉書暱稱「呂岳翰」向林穎捷私訊佯稱有上開卡片可交易,使林穎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呂岳翰指定之虛擬帳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林穎捷於同年月8日收受商品拆封後無約定之商品,僅有無價值之卡片,且遭呂岳翰封鎖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紹沛、賴昶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林穎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朱紹沛、賴昶嘉、林穎捷交易之事實。2、被告坦承詐騙告訴人朱紹沛、賴昶嘉之事實。2告訴人朱紹沛、賴昶嘉、林穎捷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3人因受被告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3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行使詐術之事實。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戶資料、藍新科技公司會員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函、通連調閱查詢單被告取得虛擬帳號予告訴人匯款,作為被告在浪LIVE直播平台消費付款方式之事實。5和解書2份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朱紹沛、林穎捷和解並賠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3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1萬4760元,除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已知悔悟,坦認犯罪,且有意願賠償所有告訴人損失,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告呂岳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827號案件(達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岳翰明知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在臉書網站「靠北卡片PTGG中文版交易社」之社團內,以暱稱「陳星座」張貼「販售寶可夢卡片」之廣告,假意販售寶可夢卡片,使游欣燁因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與呂岳翰議定交易寶可夢卡片1張,並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匯款2,500元至呂岳翰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游欣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欣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岳翰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案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欣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案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交易寶可夢卡片1張,2,500元,並於111年1月28日上午7時18分許,匯款2,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4藍新科技公司會員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函、通連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明被告提供虛擬帳號予告訴人匯款之事實。5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被告以7,5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4、20976、21797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27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淑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