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
9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彥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 楊凱丞 、暱稱「 麥拉倫 」、暱稱「 法拉驢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武雪鸞 、 高宜君 、 陳睿翎 、被害人 尤元暉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被害人尤元暉將款項匯入本案所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後由楊凱丞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被告黃博彥,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楊凱丞、暱稱「麥拉倫」、暱稱「法拉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楊凱丞、暱稱「麥拉倫」、暱稱「法拉驢」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被害人尤元暉於本案雖各
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4
33號)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本案分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9997號卷第24頁),是以車手楊凱丞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按1%計算結果,其就附表一編號一所分配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式:60,000*1%=600);就附表一編號二所分配之金額應為790元(計算式:79,000*1%=790);就附表一編號三所分配之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150,000*1%*2=3,000);就附表一編號四所分配之金額應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此部分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
供稱收取後已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武雪鸞)黃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高宜君)黃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睿翎)黃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尤元暉)黃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97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即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提款娣附近提款地附近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黃博彥並因此分得提領金額1%或每次新臺幣1,000至3,000元不等之之報酬黃博彥並因此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⑵3萬元⑵2萬9985元附表編號2「提款金額」欄7萬9000元(分6萬元、1萬500元、4000元提領)7萬9000元(分6萬元、1萬5000元、4000元提領)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民國)」欄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⑵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⑵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8分許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⑵3萬元⑵2萬9985元附表編號2「提款金額」欄7萬9000元(分6萬元、1萬500元、4000元提領)7萬9000元(分6萬元、1萬5000元、4000元提領)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民國)」欄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⑵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⑵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8分許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97號被告黃博彥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彥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麥拉倫」、「法拉驢」、楊凱丞(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即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取卡成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尤元暉,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再由黃博彥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桃園市桃園區網咖等處交付給楊凱丞,再由楊凱丞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後即在提款娣附近巷弄內將款項及卡片繳交給黃博彥,黃博彥再上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至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黃博彥並因此分得提領金額1%或每次新臺幣1,000至3,000元不等之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及被害人尤元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楊凱丞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陳 儷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耀恩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宗弦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麥拉倫」、「法拉驢」、楊凱丞以及其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虹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術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武雪鸞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⑴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28分許⑵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⑶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6分許⑷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47分許⑸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51分許⑴2萬9989元⑵1萬1234元⑶1萬5987元⑷1萬8123元⑸3960元 陳儷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6萬元2高宜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⑴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⑵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⑴2萬9985元⑵3萬元陳儷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50分至5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7萬9000元(分6萬元、1萬500元、4000元提領)3陳睿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⑵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⑶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6分許⑷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12分許⑴9萬9999元⑵9萬9999元⑶4萬9989元⑷5萬21元邱耀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至43分許⑵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⑴15萬元(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⑵15萬元(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4尤元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⑴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41分許⑵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⑴9萬9982元⑵4萬9987元蔡宗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至5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15萬元(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33號被告黃博彥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博彥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麥拉倫」、「法拉驢」、楊凱丞(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取卡成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即楊凱丞將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黃博彥,黃博彥再上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尤元暉,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再由楊凱丞於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及卡片繳交給黃博彥,黃博彥再上繳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博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楊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及被害人尤元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陳儷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耀恩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
㈤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博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博彥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相同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9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案件審理中(達股),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吳明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術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武雪鸞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⑴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28分⑵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4分⑶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6分⑷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47分⑸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51分⑴2萬9,989元⑵1萬1,234元⑶1萬5,987元⑷1萬8,123元⑸3,960元陳儷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6萬元2高宜君109年10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⑴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0分⑵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46分⑴2萬9,985元⑵3萬元陳儷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50分至5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7萬9000元(分6萬元、1萬500元、4000元提領)3陳睿翎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0分⑵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2分⑶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6分⑷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12分⑴9萬9,999元⑵9萬9,999元⑶4萬9,989元⑷5萬21元邱耀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至43分許⑵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⑴15萬元(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⑵15萬元(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4尤元暉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⑴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41分⑵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44分⑴9萬9,982元⑵4萬9,987元蔡宗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至5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15萬元(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