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裕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裕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裕崑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39號卷第17頁),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共同傷害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8.25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110.2.23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110.3.312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6.1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111.12.21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112.1.31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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