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6、1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天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某甲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法,獲取境外人士持有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信用卡,有效期限:02/26)、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信用卡,有效期限:12/24)之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某甲先以「 吳其文 」之名義,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Booking.com訂房網站(下稱訂房網站),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翰品酒店(下稱桃園翰品酒店),預訂民國110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住宿,並以「吳其文」名義預訂716號房(住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976元)、以陳天柱之名義預訂717號房(住宿費用為1萬1978元,下合稱桃園翰品第一次住宿),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時許,致電桃園翰品酒店,表示欲以甲信用卡支付前開住宿費用,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訂房確認信付款資訊信用卡欄,記載甲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等資訊,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名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桃園翰品酒店,使桃園翰品酒店陷於錯誤,誤信已完成付款,嗣陳天柱即與其女友 江雅玲 即於同日入住717號房、陳天柱所招待之友人 黃俊程 於同日入住716號房,陳天柱、江雅玲、黃俊程於同年3月30日,未支付上開住宿費用即行離去。嗣因桃園翰品酒店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通知甲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未能完成付款手續,始知受騙。
二、某甲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訂房網站,以不知情之 姜維 (現更名為 姜善允 ,下仍稱姜維)名義,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東楓汽車旅館(下稱東楓旅館),預訂110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豪華雙人房-附浴缸(豪華套房,下稱豪華雙人房)2間(住宿費用2萬1,600元,下稱東楓旅館住宿),並在上開訂房網站網頁上記載乙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等信用卡資訊,以支付前開住宿費用,並於訂房時之住客重要資訊上註明:「招待客人入住,直接幫我線上扣款,好讓客人方便入住」等語,使東楓旅館陷於錯誤,誤信其人已完成付款。陳天柱嗣接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持 姜維之 國民身分證,與江雅玲一同入住東楓旅館601號房,陳天柱所招待之友人 張桂香 於同日入住東楓旅館108號房,後其等於同年月12日退房,惟並未支付住宿費用即行離去。嗣因東楓旅館經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通知乙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未能完成付款手續,始知受騙。
三、某甲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訂房網站,以「 陳宇廷 」之名義,向桃園翰品酒店預訂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之605號房(住宿費用為4,404元,下稱桃園翰品第二次住宿),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將入住者改為「姜維」,表示欲以丙信用卡支付前開住宿費用,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信用卡消費專用簽帳單記載丙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且於簽名欄偽簽「陳宇廷」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桃園翰品酒店,使桃園翰品酒店陷於錯誤,誤信其已完成付款,而陳天柱與江雅玲於110年4月12日入住桃園翰品酒店605號房時,因櫃臺人員發覺有異,始由陳天柱以其本人證件辦理入住登記,其等於翌(13)日辦理退房,惟未支付住宿費用即行離去。嗣因桃園翰品酒店經中國信託通知,丙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未能完成付款手續,始知受騙。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天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辯稱:其因幫 張惟昇 收取60萬元款項,張惟昇因而招待上開3次住宿,其不知張惟昇以盜刷信用卡方式支付住宿費用,其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其雖將姜維身分證提供東楓旅館人員登記,然其並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某甲向桃園翰品酒店,預訂110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住宿,並以「吳其文」名義預訂716號房(住宿費用1萬2976元)、以陳天柱之名義預訂717號房(住宿費用1萬1978元),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訂房確認信付款資訊信用卡欄,記載甲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名後,回傳桃園翰品酒店,使桃園翰品酒店陷於錯誤,誤信已完成付款,被告與江雅玲於同日入住桃園翰品酒店717號房、陳天柱所招待之友人黃俊程亦於同日入住桃園翰品酒店716號房,後被告、江雅玲、黃俊程於同年3月30日,未支付其等之住宿費用即行離去。嗣因桃園翰品酒店經中國信託通知甲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未能完成付款手續。某甲另於110年4月9日至訂房網站,以姜維名義,向東楓旅館,預訂110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豪華雙人房2間(住宿費用2萬1,600元),並在上開訂房網站網頁上記載乙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信用卡資訊方式,以支付前開住宿費用,並於訂房時之住客重要資訊上註明:「招待客人入住,直接幫我線上扣款,好讓客人方便入住」等語,使東楓旅館陷於錯誤,誤信已完成付款,而被告於110年4月9日持姜維之國民身分證,與江雅玲一同入住東楓旅館601號房,陳天柱所招待之友人張桂香亦於同日入住東楓旅館108號房,後其等於同年月12日退房,惟並未支付住宿費用即行離去。東楓旅館嗣經合庫通知乙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某甲另至訂房網站,以「陳宇廷」之名義,向桃園翰品酒店預訂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之605號房(住宿費用4,404元),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將入住者改為「姜維」,表示欲以丙信用卡支付前開住宿費用,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信用卡消費專用簽帳單記載丙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並於簽名欄偽簽「陳宇廷」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予桃園翰品酒店,使桃園翰品酒店陷於錯誤,誤信其已完成付款,而陳天柱與江雅玲於110年4月12日入住桃園翰品酒店605號房,陳天柱以其本人證件辦理入住登記,其等於翌(13)日辦理退房,惟未支付住宿費用即行離去。嗣因桃園翰品酒店經中國信託通知,丙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未能完成付款手續等情,業據證人 林慧英 (桃園翰品酒店員工)、 蔡盛達 (東楓旅館員工)、陳宇廷於警詢、 陳俞廷 (東楓旅館員工)、張桂香於警詢、偵訊、黃俊程於偵訊時、江雅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32766號偵卷第7至8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第120至121頁,第2476號偵卷第59至62頁、第275至276頁、第321至325頁,第1085號偵緝卷第39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51頁),復有電子郵件、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訂房確認信、旅客入住登記表、Booking.com訂房紀錄、三井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信用卡消費專用簽帳單、旅客入住登記表、對話紀錄、刷卡紀錄單、信用卡拒絕交易資料、住宿日報表及住房旅客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第32766號偵卷第23至37頁、第101頁,第2476號偵卷第73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自承其於上開3次住宿時,並未支付住宿費用予訂房之人,訂房之人以信用卡支付桃園翰品酒店第一、二次住宿之住宿費用,訂房之人說東楓旅館住宿是免費的等語(見第32766號偵卷第122頁、第124頁、第216頁),而衡諸常情,為被告訂房之人,與被告非親非故,在收到被告支付住宿費用前,自不可能平白無故為被告刷卡支付上開住宿費用。又證人張桂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有免費東楓旅館可以住宿,其才入住東楓旅館等語(見第32766號偵卷第121頁),且卷附桃園翰品酒店旅客入住登記表3紙之付款方式欄均記載「付訖」等字樣,表示桃園翰品酒店第一次住宿、第二次住宿之住宿費用已付清,被告復在桃園翰品酒店第一次住宿717號房之入住登記表、第二次住宿之入住登記表上均簽名確認,有上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第2476號偵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足認被告於上開3次住宿時,桃園翰品酒店、東楓旅館均向其表示住宿費用已付清。然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既知悉訂房之人不可能為其支付住宿費用,其亦未支付住宿費用,在無人支付上開3次住宿費用情形,住宿之桃園翰品酒店、東楓旅館卻表示住宿費用已付清,而上開3次住宿費用均以刷卡方式支付,被告自已預見上開3次住宿之住宿費用之支付,應係訂房之人以盜刷信用卡之詐欺方式支付甚明,然被告為獲得免費住宿之利益仍同意入住,並招待友人免費入住,甚至擔任訂房名義人,自與負責盜刷支付住宿費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就某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因幫張惟昇收取60萬元款項,張惟昇因而免費招待上開3次住宿,且張惟昇私下向其坦承其即為上開3次住宿訂房之人,其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故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202頁),並提出現場錄影檔案為證,然查,張惟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訂房,我就幫被告找代訂房之人,後來他們就自己聯絡,其非上開3次住宿訂房及刷卡支付住宿費用之人。被告沒有全部收回60萬元帳款,我只有拿回10萬元,我不可能請被告住旅館等語(見第32766號偵卷第226至228頁),被告辯稱其因幫張惟昇收回帳款,張惟昇因而招待其上開3次住宿云云,與張惟昇上開偵訊證述相左已難採信。另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李佩貞 (被告配偶):「陳宇廷」是誰?張惟昇:隨便找一個人頭。……張惟昇:……可以點訂房的人跟入住的人,這兩個是分開的,訂房的人就是「陳宇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依上開錄影檔案,雖可認張惟昇於上開錄影時表示其為桃園翰品第二次住宿訂房之人,然並未提及張惟昇為何於偵訊證稱其非上開3次訂房之人,其不可能請被告免費住宿之證述。再者,張惟昇經本院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第309至315頁),張惟昇於上開錄影時所為陳述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均無從驗證,是上開錄影檔案,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且張惟昇若要感謝被告為其收回帳款而代為支付住宿費用,衡情不可能以盜刷信用卡方式支付住宿費用,陷入住之被告於不義,足認張惟昇並無因被告為其收回帳款而招待被告上開3次住宿,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自承將姜維之身分證交付旅館人員登記入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並有日報表(記載601號房住客為姜維)及住房旅客表附卷可參(見第32766號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係以姜維之名義辦理登記入住,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姜維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旅館業者管理入住人員之正確性,自合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且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故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惟昇,然證人張惟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已見前述,自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授權書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並願依約付款之意,是授權書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經查,某甲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訂房確認信及信用卡消費專用簽帳單,記載甲、乙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簽名,表示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是上開訂房確認信及信用卡消費專用簽帳單之性質均為私文書。又上開確認信及簽帳單係透過電子郵件回傳,而藉電腦處理顯示,故屬準私文書。另犯罪事實二部分,某甲亦係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信用卡資料予東楓旅館,用以表示持卡人刷卡支付住宿費用之意,亦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故主文若諭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準」字當屬贅載。核被告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三、某甲偽造署押之行為(犯罪事實一、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某甲偽簽持卡人簽名(犯罪事實一、三)、記載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等資料(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犯罪行為之信用卡卡號、行使之對象相同、盜刷時間密接,應成立接續犯。被告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獲取免費住宿之利益,由某甲假冒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已與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雲朗公司)就桃園翰品酒店第一次住宿717號房部分及第二次住宿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雲朗公司112年7月10日雲朗(112)立字第008號函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第2476號偵卷第259頁,本院訴字卷第287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桃園翰品酒店第一次住宿716號房所獲得招待黃俊程住宿利益即住宿費用1萬2,976元;東楓旅館住宿所獲得住宿利益及招待張桂香住宿利益即住宿費用為2萬1,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雲朗公司就桃園翰品酒店第一次住宿717號房部分及第二次住宿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避免過苛,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之。經查,甲、乙、丙信用卡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一陳天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陳天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陳天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沒收。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訂房名義人信用卡資訊署押所在位置偽造署押之數目備註1訂房確認信「吳其文」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付款資訊持卡人簽名欄「TOORUTEBE」簽名1枚犯罪事實一、716號房、1萬2976元,第2476號偵卷第81至83頁2訂房確認信被告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犯罪事實一、717號房、1萬1978元,第2476號偵卷第85至87頁3信用卡消費專用簽帳單「陳宇廷」丙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簽名欄「陳宇廷」1枚犯罪事實三、605號房、4,404元,第2476號偵卷第103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