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
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第二層人頭帳戶」欄第1行「國態」均應更正為「國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 許文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耀 」、「 吳柏勳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林芳羽 、 葉韋妤 、 陳湘旂 、 卓俊成 、 許淳 如、 丁肇萱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林芳羽、葉韋妤、陳湘旂、卓俊成、 許淳如 、丁肇萱將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阿耀」,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許文豪、「阿耀」、「吳柏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許文豪、「阿耀」、「吳柏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林芳羽、陳湘旂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芳羽、陳湘旂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陳湘旂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3「車手提款時間、提領款項」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林芳羽、葉韋妤、陳湘旂、卓俊成、許淳如、丁肇萱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共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而後遭轉匯之款項,業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芳羽)朱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葉韋妤)朱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湘旂)朱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卓俊成)朱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許淳如)朱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丁肇萱)朱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74號被告朱育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德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許文豪(涉嫌詐欺部分,另案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耀」、「吳柏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朱育德則依暱稱「阿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阿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羽、葉韋妤、陳湘旂、卓俊成、許淳如、丁肇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依綽號「阿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阿耀」乙情,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綽號「阿耀」稱係朋友之提款卡,伊僅係幫忙領錢,並不知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2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芳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葉韋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葉韋妤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湘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湘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卓俊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卓俊成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許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許淳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丁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丁肇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林芳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林芳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葉韋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葉韋妤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陳湘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陳湘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卓俊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卓俊成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2告訴人許淳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許淳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3告訴人丁肇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丁肇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4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5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許文豪及其他暱稱「阿耀」、「吳柏勳」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使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提領款項1林芳羽(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廷Sam」向林芳羽佯稱投資獲利等語,並向林芳羽介紹投資平台「QuicKInvestment」,致林芳羽陷於錯誤。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1.5萬元2.3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保升 國態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蔚山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2葉韋妤(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Chen」向葉韋妤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並向葉韋妤介紹投資平台「QuicKInvestment」,致葉韋妤陷於錯誤。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分許3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國態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7分許,提領6萬元3陳湘旂(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向陳湘旂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湘旂陷於錯誤。1.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32分許2.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33分許1.5萬元2.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國態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1.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46分許,提領9萬元2.110年8月24日上午0時8分許,提領1萬元4卓俊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曼玲 」向卓俊成佯稱參與虛擬貨幣外匯投資,本金越多,獲利越多,但須解除保證金等語,致卓俊成陷於錯誤。110年8月23日晚上8時47分許3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庭卉 110年8月23日晚上9時31分許,提領11萬元5許淳如(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鴨」向許淳如佯稱以匯款和超商代碼方式儲值,並操作「MBO」網站玩遊戲獲利等語,致許淳如陷於錯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7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牧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徐瑄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3萬元6丁肇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向丁肇萱佯稱以博弈形式提供資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丁肇萱陷於錯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16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牧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瑄珊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