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第69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為警查獲時,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5
7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再抗告駁回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31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核發日期111年11月
4日),警方乃於111年11月7日晚間1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出示上開許可書時,被告即向警方坦承近期有施用一、二級毒品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330號卷第8至31、32頁)附卷可稽,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30號卷第29頁),審諸本案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未遵期至警局驗尿,始經警方聲請並出示上開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惟被告未遵期至警局採尿,其有多種可能,尚難以此即認有確切證據可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尿液送驗前,為警查獲時即坦承本案犯行。雖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未盡一致,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而致,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二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銷燬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111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起訴部分)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11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起訴部分)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三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11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起訴部分)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扣押物品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34公克,淨重0.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6926號卷第179頁)。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籃球場之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8月6日4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檢驗,且係其親自排尿、收集、封瓶及簽名捺印等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被告坦承扣案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1偵-1078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111偵-1078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為海洛因毒品。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海洛因1包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籃球場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11月7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檢驗,且係其親自排尿、收集、封瓶及簽名捺印等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