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乙○○
丁○○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告甲○○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律師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乃雅丰時尚診所(下稱雅丰診所)之整型醫師,戊○○則為雅丰診所之院長兼負責人,均因 洪惠真 過失致死案件,經乙○○與丁○○即洪惠真之父母,向本院就丙○○及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一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乙○○及丁○○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擔保金依此裁定辦理提存後,隨即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丙○○及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詎戊○○知悉上情,竟於乙○○及丁○○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乙○○及丁○○之債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0000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物所有權贈與予其不知情之配偶 郭鳳如 ,並完成移轉登記。另丙○○則於債權人乙○○及丁○○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乙○○及丁○○之債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之兩棟建物所有權贈與與其不知情之配偶 劉靜芳 ,並完成移轉登記。
二、案經乙○○與丁○○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戊○○對於右揭處分財產之事實雖供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乙○○、丁○○債權之意圖,被告丙○○辯稱:刑法損害債權罪要件中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因此本案自訴人既持附條件之假扣押作為執行名義,則應待自訴人完成擔保提存後,亦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方屬自訴人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時點,而贈與人之處分行為,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完成,是以伊將前開兩棟建物贈與配偶劉靜芳之申請登記日期既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顯早於所謂債權人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同年三月十一日,故自不能認伊有於「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行為,況本案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之執行,法院依法秘密發出扣押命令予伊之往來銀行,伊直至同年四月八日經銀行告知後始知悉此執行情形,是被告丙○○縱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亦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之,顯缺損害債權之故意,又法院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扣押財產早已超出自訴人所主張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更可足證伊並無處分、隱匿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必要與意圖。另被告戊○○則辯稱: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不代表執行名義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案自訴人完成提存五百萬元擔保金之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方係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者,而伊實際上係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就送件申請辦理贈與過戶前揭土地及建物予其配偶郭鳳如之手續,並迄至同年三月二日始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是故不但在時點上,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客觀條件,且亦足證伊於當初贈與之時,根本無從知悉自訴人已對伊聲請假扣押,乃自始無損害債權之意圖顯明,復法院亦已扣押伊其他多項財產價值達上千萬元,若自訴人之債權日後成立,顯可獲致滿足,是可旁證若伊苟有損害債權意圖,何以未將此些財產處分,益證被告戊○○自始即認非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意圖甚明云云。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首先觀其客觀要件:所謂「債務人」者,是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五十三年臺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同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強制執行,應無疑義,倘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無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於該保全程序,仍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者,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屬已取得執行名義,即使其處分財產之時間,係在起訴之前,但既於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後,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亦採斯旨,又此罪中所稱「處分」其財產者,即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亦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故應與贈與等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再就本罪之主觀要件而言,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立意所求,在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至於其辯稱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或其尚未受執行名義送達等等,均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二)自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丙○○與戊○○之財產,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一號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後,自訴人即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提存五百萬元之擔保金,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丙○○與戊○○之全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一號裁定、自訴人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衡諸上開學說及實務意見,此一時點,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另被告丙○○與戊○○屬於上列負有債務之人,應無疑議。
(三)此外,復有被告戊○○於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 張源松 於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丙○○將前揭兩棟系爭建物贈與予配偶劉靜芳之申請登記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之日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查此之二時點均皆晚於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之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是其處分財產之時點,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已如前述,故其所辯該處分行為,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即已完成,是顯早於所謂債權人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同年三月十一日,則自不能認伊有於「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行為等語,顯非可採。又被告戊○○自稱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就送件申請辦理贈與過戶前揭土地及建物予其配偶郭鳳如之手續,迄同年三月二日方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等語,不僅其所自稱送件日期,並無佐證,且查本罪中所稱之「處分」應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者而言,已如前述,故其處分財產之時點應為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此一日期亦晚於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之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故自應與損害債權罪之要件該當,至於其所提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上所載之日期,均與地政機關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無涉,不須贅議。
(四)又,損害債權罪中債務人已受強制執行者,僅屬本罪之一項客觀處罰要件,並不以債務人主觀上明知始克成罪,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戊○○辯稱不知假扣押裁定,而係至同年四月八日經銀行告知後始知悉此執行情形等,尚不能以此即認二人無犯罪故意或意圖,仍應就其他事實認定其等有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查本案自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因,係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疑似被告丙○○及戊○○有醫療業務上過失致洪惠真死亡者,故方聲請本院為保全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另被告丙○○於審理中亦自承,事發當日就有在急診室與家屬聯繫上(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另據被告丙○○所提刑事辯護要旨狀中亦表示,被告戊○○即時尚診所之負責人,曾於事發後至自訴人律師之事務所商談補償金額,顯見被告等早於辦理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前,即已知悉有被自訴人求償或向法院聲請對其等財產保全執行之可能,被告所辯稱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再查被告丙○○於審理期日中復自述:「…當時我們著急的是如何解決事情,…房子本來就是我岳父買的,發生這種事情,希望對我太太娘家那邊有交代。」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均足證明被告等處分財產以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被告丙○○及戊○○雖均辯稱,法院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扣押之財產早超出自訴人所主張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更可足證伊等並無處分、隱匿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必要與意圖;惟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為準,本案中法院既已准予假扣押,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顯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縱使法院執行之後,因陸續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總數已超出債權總額,亦應同樣無關於其早先為處分行為時之刑責。況本院直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方發出第一則執行命令,此有本院北院錦九十三執全丁字第五○六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故自此之後,被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總數方為陸續累加中,而最終究竟扣押之數額與價值係屬多少,難於假扣押執行名義發出時即可得知,被告以執行結果並無影嚮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作為推翻其於處分時即存有損害債權人意圖之理由,顯有所誤,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六)縱上各節,被告丙○○及戊○○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阻礙自訴人追償債權,而脫產以逃避債務,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等移轉過戶至其各配偶名下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並且執行名義之債權復高達一千五百萬元,自訴人等因被告二人處分行為,將致其債權無法圓滿行使,渠等犯罪後且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雖均無前科但仍不宜予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雅丰診所提供手術紀錄單上簽名之麻醉醫師,並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之一,明知法院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即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一號裁定准予自訴人對其全部財產假扣押,然卻因恐其所有位於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執行,顯見亦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債務人為戶長之之一,實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人民依憲法本有遷徒自由,其遷徒之意圖無涉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損害債權犯行,無非僅以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因動產非似不動產有外觀上之登記名義可供參酌,是故認定被執行之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原則上以實際持有者,推定為其占有並且所有,而對之加以執行之。至於若無從認定住宅內動產為何人持有者,實務上雖有以推定為所載之戶長所有而執行之,不過,此僅為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的眾多方式之一,若有其他更為明確之證據,例如統一發票或送貨單載明買主者,執行機關亦可據此認定買主為所有權人;亦或債權人指封之動產,若經債務人、債務人之親屬朋友在場承認為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機關同可直接對之加以執行,而非硬性認定其屬於戶長所有者,由此顯見自訴人所謂「權利外觀原則」僅屬實務上對動產執行的便宜認定方式之一,並非法律所明定,亦未有何執行機關作業規則對此設定明文。是以縱使被告甲○○即債務人遷出戶口,亦難謂執行機關全不得對其原地之動產加以查封、執行,自訴人僅以被告甲○○此項遷移已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尚非有據。此外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