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無駕駛執照」、並刪除被告自首事實中,關於「承認酒後駕車」之記載(此部分應不構成自首,詳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無駕駛執照,復因此為警舉發交通違規,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無照且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駕車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故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酒醉駕車犯行亦符合自首規定,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業經醫院當場檢測其血液中含有高量之酒精濃度,有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次參酌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明被告滿身酒味且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泥醉情事,是依上情以觀,足認到場處理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係酒後駕車,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已被發覺,而難謂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賭博前科外,尚無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在未考取駕駛執照且酒後酒精濃度頗高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切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