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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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29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6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於民國91年6月15日0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金府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交通警察之稽查而逃逸,因而為警逕行舉發,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10500元整,並記違規紀錄4點。
二、異議人堅決否認上開違規情節,辯稱: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在那個時間騎車經過那裡,監理站逕依警方之片面指述即予裁罰,殊屬不妥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惟警員對於交通違規之舉發,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處罰為目的,對其所舉發之案件乃屬利害關係人,是其在交通聲明異議程序中所為陳述,其證明力應與刑事案件中告訴人告訴之證明力相當,故其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結果,除舉發員警之證詞外,尚應佐以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以期保障人民權益。
㈡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鄭淮銘 (原名 鄭德明 ,93年5月改
名)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於91年6月15日當天凌晨與另二名同仁 鍾圓望宋炫 其一起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因見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闖越紅燈,遂由其予以攔停,然該車駕駛人非但未停車,甚至駛入快車道加速逃逸,伊與其他二名同事共同記下車號,經覆誦號碼一致,且彼等目睹該機車之顏色為紅色,與車籍資料記載相符,遂予舉發等情屬實(9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4頁),並有該證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本院卷第35、36頁)供憑。
⒉然以目視方式記錄車號,恆須經過「辨識」、「記憶」
及「抄錄」等步驟,因之,如其中一步驟發生錯誤,即可能造成牌號誤載之結果,此與以照相、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所記錄之結果,具有直接性、明確性及可供事後檢驗等特性之證明力自不可等量齊觀。故根據以目視方式記錄之違規駕駛人車牌號碼予以裁罰,洵有誤罰之高度風險存在。
⒊再者,舉發員警乃本件交通聲明異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
,其證詞之證明力與告訴人之告訴相當,已如前述。故即使本件證人所證述之機車車號正確無誤,則除舉發員警之證詞外,仍需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該車號之機車曾經於上述裁決認定之時間闖越前揭路口之紅燈而違規。惟證人即該時與舉發員警鄭淮銘同時值勤之員警鍾圓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在路口,是在宏平路上,從很遠的地方就看到這台車闖過一個紅燈,又闖過宏平、金府路口,當時鄭德明有問我有無看到闖紅燈的車牌幾號,我就把我記下的車牌與鄭德明核對,結果一樣,...當時鄭德明有無跟 宋炫其 核對車號我想不起來。」(本院卷第44頁);證人宋炫其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在執勤的時候看到機車闖紅燈,由鄭德明攔檢,機車沒有停下來,就騎到快車道跑掉,車號應是鄭德明記得,我忘記我有無記車號,也不記得鍾圓望有無記車號,...我只記得是一個年輕人,其他特徵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與證人鄭淮銘所證三人一同覆誦車號無誤一節尚有出入,因此證人鄭淮銘所為證詞並非全然無疑。又證人鄭淮銘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當時參與路檢之警員雖有攜帶照相機,但不及拍照,亦未注意看到該違規騎士之相貌特徵等語(本院9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頁參照),且本件舉發時間距今已二年有餘,難以期待前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設備仍保有記錄可供調閱,故本件顯已無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
㈢綜上所述,並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裁決所憑以
裁罰之證據未臻充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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