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0號
原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被告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所屬觀音廠無塵室新建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完成後,於訂金付款期日前開立相當於甲方(即被告)給付金額同額(30%)之票據,作為履約保證金,該票據應於合約確實履行(驗收)後交還乙方;原告並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萬八千元之本票乙紙(本票號碼:BB0000000)交付被告,茲合約工程既經完工驗收,則被告自應依約返還。詎被告不僅拒不返還,且悍然予以提示付款,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請鈞院為本件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執乙字第一二九五五號),程序仍在進行中;按本件執行名義為非訟事件之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所主張之票據債權,由於上開原因,應不存在,原告得拒絕其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就兩造爭執事項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提出「完工證明書」、保固本票及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之證據: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著有明文。而上開書據及事實,應足以推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之事實,茲分別陳述如次:
1、被告對於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出具「完工證明書」之事實,並不否認,則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應無可爭。雖其主張係在原告出具「承諾書」之前提下而為,但此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認定,故應審酌之重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業經驗收。
2、被告既接受「承諾書」,則應接受其所載事實,其中承諾事項之一「於此期間配合貴公司驗收所列之缺失,本公司將全部改善完成」,由此可證,系爭工程已進行驗收,故能列出缺失,因此,被告所主張未經驗收之說,顯不可採!
3、依工程合約第五條之付款方式,尾款20%係於工程完成,經驗收、試車後支付。而本件合約工程尾款六百六十四萬元,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收取,此一事實,亦足以推定原告已依承諾書之承諾,改善驗收所列缺失,否則,被告焉能付清工程尾款?
4、又依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應於收取尾款時簽發保固金本票,保固期為一年。而原告既於收取尾款時簽發一年期之保固金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則亦可推定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二)、被告得否依合約書第三十條、設備採購合約書第十四、十五、十八條之
工程瑕疵未修補、逾期損失違約金之情形,而就履約保證金之本票求償?
1、對於被告有關遲延完工主張之陳述:①、依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⑴、工程期限:主系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完工並試車運轉,二次側部分配合現場機台進度施作。⑵、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工作數量臨時增加,因建築土木、水電、消防申請延誤..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具報甲方核定延期日數。②、依合約第二十一條: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折合三萬三千二百元整,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③、甲方(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訂定工程進度表,其中有關原告部分預定完成日,最遲之工程項目-「排氣」定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此為雙方更定之完工日期。而依進度表備註所載「工程影響狀態分析」,則知工程之延誤,乃因上開合約第六條所稱之「因故延期」,自無可過責於原告。④、依被告所提「被證二」之承諾書之記載,原告「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配合水電正式送水送電完成試車運轉」;且被告於其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亦載明:「承包商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完工期限內完成上述無塵室新建相關工程」,由此可證,原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⑤、被告雖引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訂「設備採購合約」為其主張之依據。但查該合約係就工廠設備採購及按裝所立之合約與本件系爭合約,係就被告觀音廠無塵室新建工程所立之工程合約不同,其法律性質,亦有差異,而兩造實際執行者,亦為後者,故解決兩造紛爭之依據,自應以後者為準。至於前者僅係被告為處理其帳務,要求原告配合簽訂,蓋「洋華光電」係由「洋華實業」更名而來,而「洋華實業」曾經收受原告支付之款項多筆,為使付款憑證與付款對象一致,乃另立「設備採購合約」以為憑證,詎被告明知,竟仍選擇此一合約為其主張之依據,顯然有違誠信。
⑥、末查,雙方於本件訴訟之前往來之存證信函中,從未提及遲延完工之問題,於最後之協商會議中,亦未作任何有關此問題之主張,此一情況證據,亦足以佐證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2、對於被告工程瑕疵主張之陳述:①、依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致原告之觀音工業區郵局第號存證信函所列載之主合約爭議:保固期間工程品質缺失未改項次:⑴、外氣吸入口更改方向。⑵、製程水有鐵銹水呈土黃色。⑶、六樓排水不良。⑷、前段外氣空調箱未更換變頻器。⑸、前製程大門門板歪斜。②、九十年八月九日協商會議記錄四之10有關主合約保固缺失,其所列舉之項目,亦不超出上開存證信函所列之範圍。③、從以上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繫訟後所為其他瑕疵之主張,乃臨訟杜撰,均與事實不符。而有關主合約保固缺少,原告既同意於追加工程款中扣除,則被告更另作瑕疵主張之餘地。
三、聲明請求宣示不許就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執行名義為全部之強制執行。
貳、被告答辯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因工程未驗收合格且有瑕疵,乃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起訴尚無理由:
(一)、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乃履約保證金性質,依兩造簽署之「設備採
購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履約保證金,該票據於合約確實履行(驗收)後交還乙方,若乙方不能依約履行,則甲方得將票據提示付款以賠償損失。」系爭工程因有工程驗收爭議暨瑕疵迄未補正,被告為維護權利,就履約保證金本票提示付款,洵屬正當。
(二)、按完工證明係因原告先行出具「承諾書」方開立;且原告於另案提出之
複驗紀錄亦與完工證明之日期不符;再參諸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係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為擔當付款人之銀行本票,涉及發票人在銀行之資金信用,倘工程通過驗收,原告不欲繼續擔保,殊無放任一年三個月不予催告取回之理。
(三)、因另案第一審認定原告未能確實證明驗收合格;另案第二審則認定工程
確有瑕疵,至於工程瑕疵是否得逕自工程追加款中扣款以代補正,則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就履約保證金本票提示付款以維履約權益,自屬有據。
二、答辯理由:
(一)、原告提出「完工證明書」、保固本票及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1、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完工證明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完成驗收:①、原告於另案自承完工證明書不能作為通過驗收之證明。②、前開完工證明書,係被告應原告上櫃之請求而開立,內容與實情不符,原告已先出具「被證承諾書」,承諾將全部缺失改善,以換取該虛偽之完工證明應付上櫃案所需,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
2、原告開立保固本票及取得工程尾款,亦不足已證明系爭工程業已通過驗收:①、惟系爭工程是否已通過驗收始終為兩造所爭。依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及設備採購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本票應於工程履行(驗收)後交還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並未通過驗收,原告雖書立承諾書先行取得完工證明及尾款,並將保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但並未取回履約保證金本票,無非係在未通過驗收之情形下,以兩張本票交被告收執強化系爭工程瑕疵之擔保。②、次查原告書立之承諾書記載:「於此期間配合貴公司驗收所列之缺失,本公司將全部改善完成..爾後生產中若有緊急維修狀況時,本公司將派遣工程師儘速前往處理。」等語,足見係原告同意被告先行量產,且尚未通過驗收。原告以開立固本票及取得尾款主張工程已通過驗收,尚不足採。③、再者,倘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應有經兩造簽認之驗收書面,且原告應已向被告催告取回履約保證金本票。
3、系爭工程就驗收標準有一定規範,原告竟未能提出任何一紙經兩造簽認之驗收合格證明,尚難證明業已驗收合格:①、查原告於另案提出乙紙複驗記錄,查該複驗記錄並無業主簽名,且會驗人欄之會驗人員 江瑞陽 簽名亦非真正。②、另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規範第1.0、1.1,第7.0以下規範系統之測試及調整,7.1為通則,7.2為空調通風設備之試驗、7.3空調系統之試車調整及驗收、7.4水管路之試驗及調整、7.5風量及風壓之試驗及調整、7.6無塵室之測試及驗收等,就系統設備之測試、驗收及記錄、審核、檢驗基準等均有規範。原告竟未提出任何乙紙經兩造簽認之驗收合格證明,豈能謂已通過驗收?
(二)、被告得依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及設備採購合約書第十四、十五、十八條
之工程瑕疵未修補,逾期損失違約金之情形,就履約保證金之本票求償:
1、按系爭工程確有諸多瑕疵存在,另兩造於協商過程,原告亦簽名承認工程有瑕疵,惟嗣後因原告拒絕續行協商確認扣款金額,乃未就該瑕疵應補正或扣款之金額達成協議,則原告之瑕疵修補義務仍然存在。
2、工程合約第三十條暨設備採購合約書第十八條履約保證約定:「…履約保證金,該票據於合約確實履行(驗收)後交還乙方,若乙方不能依約履行,則甲方得將票據提示付款以賠償損失」。又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五條交機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交至甲方工廠(前製程須於三月十日前完成)。」同合約第十五條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第五條規定期限內交貨時或有第十四條第二款之情形時,每逾壹日償付甲方違約金按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款項內逕行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索。」同合約第十四條標的驗收:「乙方於現場安裝全部完成且培養甲方人員具有獨立操作能力及基本維修能力時方可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十日內驗收,經甲方聯絡甲方客戶驗收合格後發給驗收證明予乙方。甲方(甲方客戶)驗收時,如發現材質或零件不符規格,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於七日內重新更換,乙方若於甲方指示更換期限內無法重新更換完成,其延期責任比照第十五條規定」。
3、原告主張工程係因故延期云云,亦無足採,蓋:①擎邦公司並未舉證曾具報核定延期。②、次查「工程進度表」,乃兩造於工程進行中控管實際工程進度及協調施作細節之用,該次會議記錄並未提及兩造合意變更工期或被告同意變更工期;工程進度表僅記載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日,即依目前工進預估實際完工日。③上開工程進度表不僅控管原告之工進,亦包括其他公司之工進,則該「工程影響狀態分析」,尚與原告無涉。退萬步言,縱假設系爭工程有因故延期,必有「遲延之原因」及「應予延長之日數」,如何認定係原告之工進遭影響?遭影響之原因及天數如何計算?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4、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問題表,即明確指出原告逾期完工;而九十年八月九日會議,被告復再次要求原告提出試車報告等佐證確認工程進度,則原告誆稱被告先前未主張遲延完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依本合約總價三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千分之五計算,每遲延一日應罰十七萬四千三百元,原告遲延迄今已逾三年。又倘採信原告說詞,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驗完成(實不足採)或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票請領尾款日,原告亦應支付半年違約金;若自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承諾書改善瑕疵之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原告以發票請領尾款日共六十九日,原告亦應支付違約金一千二百零二萬六千七百元。則因另案第一審認定原告未能確實證明驗收合格;另案第二審則認定工程確有瑕疵,至於工程瑕疵是否得逕自工程追加款中扣款以代補正,尚未經判決確定,則被告就履約保證金本票提示付款以維履約權益,自屬正當。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查兩造不爭執:
1、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
2、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設備採購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完成後,於訂金付款日期前開立相當於甲方(即被告)給付金額同額(百分之三十)之票據,作為履約保證金,該票據應於合約確實履行(驗收)後交還乙方」
3、原告依合約第三十條、設備採購書第十八條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金額一千零四十五萬八千元之本票乙紙、票號BB0000000(即原證二之本票)交付被告。
4、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出具完工證明書(即原證三)予原告,該完工證明書係因原告上櫃須求請求被告出具並承諾改善全部瑕疵,被證二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為真正。
5、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六百九十七萬二千元,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簽發、十月十三日交付同額保固票予被告收執,現該本票及履約保證票仍由被告持有中。
6、被告以前開票號BB0000000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執乙字第一二九五五號執行。
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前開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原告主張提出「完工證明書」、保固本票及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之證據?②被告得否依合約書第三十條、形,而就履約保證金之本票求償?以下則分論之:
㈠、原告交付系爭票號BB0000000之本票予被告,乃源於兩造工程合約第三十條所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完成後,於訂金付款期日前開立相當於甲方(即被告)給付金額同額(30%)之票據,作為履約保證金,該票據應於合約確實履行(驗收)後交還乙方」,足見系爭票號BB0000000本票係為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之履約保證本票。則以兩造約定被告取回系爭票號BB0000000本票之期限,即係本件工程驗收之時間。而原告係以完工證明書及被告已付清工程尾款並由原告已簽發保固本票交付被告為本件工程已驗收之證明。
1、被告抗辯依工程合約第三十條係工程驗收合格後始交還本票,因本件驗收不合格始未交還本票;又倘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應有經兩造簽認之驗收書面,且原告應已向被告催告取回履約保證金本票云云。惟以兩造工程合約就驗收之程序,並未規定而以要式之方式為之,則以驗收完成與否,自可依兩造履約之事實加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未提出驗收書面之抗辯自不成立。至原告是否向被告催告取回本票一節,亦難以此推定驗收不合格。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自承完工證明書不能作為通過驗收之證明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原告於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八五號案之準備㈠狀(被證四)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出具載明原告業已於完工期限內完成上述無塵室新建相關工程,且符合雙方合約內容規範之要求之「完工證明書」(原證三)為證,被告抗辯該完工證明書係為配合原告上櫃,在原告出具「承諾書」之前提下而出具該完工證明書,實則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出具之承諾書(被證二)載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配合水電正式送水送電完成「試車」運轉,亦配合被告..做各項「驗收」程序,也鼎力配合被告生產,逐次修改缺失項目及施作零星工程,原告已於七月「上櫃」,需要被告先行提供完工證明書,以利作業。為對被觀音廠有所保障,原告有義務對被告作下列承諾:於此期間配合被告驗收所列之缺失,原告將全部改善完成等語。其上並未敘明原告尚未完工,僅得認其係催促被告儘速交付完工證明,且承諾配合將驗收所列之缺失改善。再以依工程合約第五條之付款方式,尾款百分之二十係於工程完成,經驗收、試車後支付,並應附保固金(開立保固票一年期),而本件合約工程尾款六百六十四萬元,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收取完畢(原證五),與上開七月三十日之完工證明,時間相距二月有餘,若無完工、驗收、試車情事,何以仍願交付尾款?且原告依約簽發一年期之保固金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此有票據BB0000000號本票及經被告用印之請款簽收單在卷可證(原證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給付百分二十之款尾,即驗收、試車之期限業已屆至,是此以可認原告已依承諾書之承諾,改善驗收所列缺失。
3、參諸因承攬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訂立時即存在,僅報酬給付之時期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之。而保留款之付款義務,則於工程完成一切工作經定作人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且辦妥保固手續後,始給付之,是有關被告付款之時間,應係驗收完成之時,而本件被告返還系爭票號BB0000000履約保證本票,即係與原告給付另紙保固本票之時間相同,且原告給付另紙保固本票即係與被告給付保留款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而驗收程序,在給付尾款之過程,不過是一種完成工作之證明,非兩造間對於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物業已完成在使用中,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有被告提出證人江瑞陽於另案時所證述「當時我是被告公司廠務,工廠完成後我在使用」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之工作應已完成堪予認定。是雖原告未提出驗收完成之文件,然系爭工程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期限亦已屆至,同時被告返還系爭票號BB0000000本票之期限應同時已屆至。致於被告抗辯原告將保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但並未取回履約保證金本票,無非係在未通過驗收之情形下,以兩張本票交被告收執強化系爭工程瑕疵之擔保云云,並未舉證以供認定,自非可採。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前開工程合約第三十條所定履約保證本票,其目的係在保證原告契約之履行,再對照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原告於受領尾款後,應開立一年之保固票交付被告,足見依兩造工程合約之訂立,依第三十條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乃係以保證原告完成承攬工作所開立,則兩造之工程如經過驗收及試車,原告請求返還前開履約保證本票之期限即已屆至,而原告為擔保其工程瑕疵者,即另以保固本票代之,兩紙本票之性質在本件工程合約係擔保不同時期之事實,兩者並無重疊性,被告當無同時持有履約保證本票及保固票之依據。從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及逾期完成應給付違約金縱然屬實,亦屬工程款扣抵或應由原告所開立之保固票取償,此瑕疵擔保或違約金之債權,於兩造完成驗收後,即應由保固票來擔保此部分債權,是被告抗辯欲以履約保證本票取償亦與法不合。
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號BB0000000之被告告行使權利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不許就系爭票號BB0000000本票之裁定為強制執行,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瑕疵及違約金之主張,均毋庸再予審酌,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