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而其對於拒付水果費用新台幣五千一百元及以玩具手槍抵住酒店服務生丙○○頭部恐嚇之事實,亦供認不諱,原審以其有恐嚇得利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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