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丁○○即即被上訴人己○○兼法定代理人乙○○即上訴人吉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戊○○於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上訴人吉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甲○○對己○○、乙○○之損害賠償案件上訴時,為被上訴人己○○、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上訴人己○○、乙○○因欠缺訴訟能力,經原審指定 黃值 為特別代理人,今黃值業已亡故,為此聲請指定戊○○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己○○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十九號卷第四十六頁可稽,而己○○之父 黃文將 已死亡,己○○之母亦即本件被上訴人乙○○則有精神分裂症,有明德精神科醫院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均可認為屬實,是以被上訴人己○○、乙○○自屬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而聲請人丁○○、戊○○、丙○○分別係被上訴人己○○之伯、叔,被上訴人乙○○之配偶黃文將之兄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而為被上訴人己○○、乙○○之親屬,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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