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明知未懸掛車牌(原牌照號碼為QS-五八○○)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 魏春榮 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係屬贓物,仍從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加以收受,將自用小客車留為己用,而魏春榮之駕駛執照則贈與丁○○(另案偵辦)。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戊○○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丙○○使用,因車鎖卡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丙○○與丁○○在彰化縣○○鎮○○路○○○巷口修理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已經丁○○變造之魏春榮駕駛執照一枚。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既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丙○○,也沒有將魏春榮之駕駛執照贈與魏春榮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在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警方查扣之原牌照QS-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向戊○○借用的,且借用時戊○○未交付鑰匙,僅稱用扁型鐵器即可開啟,是○○○鎮○○路借給我,他有說車子是他的,後來我用自己鑰匙打開,之前我有看過戊○○開過這部車,又有證人 林秋娥 在偵查中證述確為戊○○借給丙○○的,並稱:「戊○○說是朋友寄放在那裡的」,足認該車確係被告向不詳姓名人收受後自行使用並借給丙○○使用無誤,另證人丁○○始終供證該魏春榮之駕駛執照係戊○○所贈與,並稱:「該駕照我是向戊○○要的,我再換上我相片」,「當初駕照是放在桌上,我向他要的,也是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向他要的」,由於丁○○與被告係好朋友,又無恩怨,已經丁○○供明在卷,而丁○○又自承其為避免警察臨檢,才將魏春榮之照片換貼其自己之照片,可認丁○○之供詞應可採信,否則,其不必自承變造之事實,是該駕照也是被告交付給丁○○,應可認定。參以被告在偵訊中先是辯稱不認識丙○○,亦未僱用丙○○,對該駕照也沒有印象,然在原審則改稱丙○○係其僱用的,第一天就發生不愉快,駕照是丁○○自行拿走的,前後供詞不符,其辯解即難採信。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在偵查中供證;丙○○和被告係在丙○○被抓前幾個小時才認識,車子應該不是被告借給丙○○,丙○○在調茶局茶坊二樓曾說他車子是借來,但卡住等語,惟查乙○○自承其在雲林監獄中於被隔離前曾經和被告見面,且被告後來也供承有僱用丙○○,丁○○也證述丙○○係受僱於被告在調茶局茶坊幫忙的,可知乙○○之上開證詞應係與被告見面商議後的廻護之詞,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查獲時未懸掛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原牌照為QS-五八○○)係 謝梅桂 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四時許,在彰化市○○路○○○號前失竊,而魏春榮之駕駛執照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魚市場前,連同牌照號碼R八-五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失竊(該失竊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已尋獲),已經謝梅桂、魏春榮供明在卷,又有變造之魏春榮駕駛執照扣案可稽,則該未懸掛牌照之小客車與魏春榮之駕駛執照係屬贓物,要無可疑。被告對上開小客車與駕照之來源雖堅不供出,由於缺乏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係其偷竊,應認其係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而來,且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一月上旬,而被告借小客車給丙○○之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予丁○○駕照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已經丙○○、丁○○二人供明在卷,且丙○○供稱其向被告借車前已見過被告使用該車,是本院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從不詳姓名人收受上開小客車與駕照。由於被告從不詳姓名人處收受該小客車後不僅自行使用,還借予丙○○使用又將駕照贈與丁○○,可知其從不詳姓名人取得該小客車及駕照,目的並非寄藏,因寄藏係指受寄藏匿,即被告係公然在使用或送給他人。是其取得之目的應係收受,而非寄藏,檢察官以寄藏贓物罪起訴,本院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足憑,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對之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單純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未能舉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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