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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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住彰化身分證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許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街○○○巷○○○號四樓之三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因予諭知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絕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因感冒曾服用「友露安」感冒糖漿,尿液檢驗始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惟查「友露安」感冒糖漿並無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中市衛生局之函文附卷可證,抗告人所辯因服用「友露安」感冒糖漿,致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117 號裁定(91.03.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46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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