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豐原客運車站內等車時,適遇乙○○亦在站內等候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發車之班車,丙○○乃趨前質問乙○○有關其子與乙○○之子二人間土地買賣糾紛之問題,因雙方一言不合當場發生爭執,丙○○自認受到委屈心中甚為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抓乙○○之頭髮,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並將乙○○推倒撞上欄杆,致使乙○○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四乘八公分、腹部挫傷六乘三公分及背部瘀傷八乘六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情事,並辯稱:伊沒有打乙○○,也沒有將乙○○推倒,事發當天伊在豐原客運站遇到乙○○,伊只是問乙○○是否為「桶仔」的老婆,要告訴乙○○叫其兒子不要太過份,且伊之所以會抓乙○○的頭髮,是因為乙○○先抓伊的衣服領口,伊並未出手打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牡丹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詳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應可採信。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右上臂挫傷四乘八公分、腹部挫傷六乘三公分及背部瘀傷八乘六公分」,衡之常情,依告訴人所受之外傷傷痕判斷,則應非如被告所辯僅只有抓告訴人之頭髮,所可致如此之傷害程度,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參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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