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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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賈萱慧
被   告  張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於超過新臺幣伍
萬柒仟伍佰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368號民
事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告要求原
告先在系爭本票關於金額、發票人及地址欄位蓋手印,雖有
拿到票載金額,但中間一直有還款,且未約定到期日,原告
已還款77,500元(計算式:15,500元+8,000元+7,500元
+15,500元+10,000元+5,500元+15,500元=77,5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伊借款所簽發,共積欠
135,000元,迄今還款50,000元,尚欠85,000元未付,故原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已返還被告
共計77,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6頁
),被告自承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原告
還款匯入帳戶(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原告上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原告就系爭借款既已向被告清償77,500元,
則就超過57,500元(即135,000元-77,500元=57,500元)
部分對被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即就逾57,500元金額部分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
57,5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44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新臺幣)││
├──┼──────┼──────┼───────┼─────┼──────────┤
│1│賈萱慧即原告│106年7月25日│106年11月15日│70,000元│106司票字第20368號│
├──┼──────┼──────┼───────┼─────┼──────────┤
│2│賈萱慧即原告│106年7月25日│106年11月15日│30,000元│106司票字第20368號│
├──┼──────┼──────┼───────┼─────┼──────────┤
│3│賈萱慧即原告│106年7月25日│106年11月15日│1,5000元│106司票字第20368號│
├──┼──────┼──────┼───────┼─────┼──────────┤
│4│賈萱慧即原告│106年7月25日│106年11月15日│20,000元│106司票字第20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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