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黃永璋
被 告 施伯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薇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8時41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黃翁阿麗 駕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處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闖越交岔路
口紅燈時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3,629元(含工資28,400元、零件123,429元、拖
吊費1,8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國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33之1頁),認與原告主
張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
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所
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堪可肯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1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6
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月;又系爭車輛修理費工
資28,400元、零件123,429元、拖吊費1,800元,含稅合計
費用為153,629元,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0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額應為75,24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3,429元÷(5+1)=20,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23,429元-20,572元=102,857元)×0.2×44/12
(即3年8月)=75,428元】。系爭車輛零件費123,429元
經扣除折舊額75,428元後,為48,001元,加計工資28,400元
及拖吊費1,800元後,共78,201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78,201
元為限。而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53,629元,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
僅得代位求償78,2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7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8,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
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