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劉備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被   告 NIFED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明文。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有明文。又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系爭
本票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見本院卷第4頁),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以被告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
付款地,被告居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規說明,應由付款地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提出協議書約定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
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當事人
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協議書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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