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RININURFITRIAN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原居留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中華民國居留證見本
院卷第10頁),惟經本院依址送達遭「查無此人」理由退回
(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現居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號7樓(見本院卷第11、13、25頁),依前揭規定,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