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訴訟代理人 焦燕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簽訂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第3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委託原告測試,共
計9次,迄今仍積欠檢測費用共新臺幣1萬2393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帳單、申
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在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51頁),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