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調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佐烟葉國雄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佐烟於民國93年3月4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至今
尚積欠聲請人310,422元及利息。詎相對人葉佐烟竟於民國
94年4月26日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國
雄。可見彼等為避免相對人葉佐烟因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
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脫產之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請求相對人葉國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葉佐烟名下所有,為次聲請調解云
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
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
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
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
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
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
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佐烟、葉國雄調解,聲明相對人葉
國雄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
葉佐烟。然依前揭意旨,聲請人欲撤銷相對人葉佐烟、葉國
雄詐害債權行為,須以訴之方法行之,在未以訴之方式撤銷
相對人二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前,尚不得主張相對人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遽行聲請調解即與民法第244條規
定不符,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屬不能調解。綜上,爰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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