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716號
原   告  陳羨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怡庭林明賢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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