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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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羅仕權
訴訟代理人 邱美妹
被 告 吳佳慧
黃溫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辦
理遷出登記。
被告吳佳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判決被告
將戶籍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辦理遷出登
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佳慧於民國106年4
月13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吳佳慧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5,500元,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詎吳佳慧
於106年7月10日前即積欠500元未付,並自同年8月份起
即未再依約支付租金,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
仍未獲繳付,伊遂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表示於107年1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月31日終止,惟
吳佳慧迄今未將系爭房屋清空搬遷交還與伊,被告黃溫嬌為
其母,現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其等均仍將戶籍登記於前
揭門牌,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該條僅針
對吳佳慧,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前揭門牌辦理遷出登記。又
吳佳慧於系爭租約關係存續期間,應依系爭租約,按月支付
租金5,500元,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則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5,500元租
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於伊
,則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吳佳慧給付105年7月10日前所積欠之租金500元,
及106年8月至107年4月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49,500元(
計算式:5500×9=49500),合計共5萬元,並請求其返
還自107年4月11日止,按月以5,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其等
之戶籍均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辦理遷出
登記。㈡吳佳慧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租約、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左營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8頁、第31頁、第
34頁、第44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
即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租
約係屬前開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之「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堪以認定。又如前所述,吳佳慧除106年7
月10日前即積欠500元未付外,並自同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其次,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吳佳慧催告其支付租金,並於106年12月23日再以相同方式
向吳佳慧表示於107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1頁),是原告
為前開催告時,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租額,其遲延給付
亦已逾2個月,其催告於法即無不合,則兩造系爭租約,應
於其表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即107年1月31日午後12時發生
終止之效力。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
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確為被告占有中,
而原告與吳佳慧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均已如前述,吳
佳慧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業成無
權占有;又被告均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黃溫嬌係吳
佳慧之母,並以黃溫嬌為戶長,自係以自己之意思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其次,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將戶籍設於系爭
房屋地址,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並
辦理戶籍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登記,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對吳佳慧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
庸再加審究,敘此敘明。
㈡、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積欠租金部分:按原告與吳佳慧間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其有按月給付租金5,500元之義務,且原告陳稱當月支付
之租金,係租用當月8日至隔月7日之對價,而如前所述,
吳佳慧除106年7月10日前即積欠500元未付外,並自同年
8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就其
與吳佳慧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1
月31日契約終止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258元(
計算式:500+5500×〈5+24/31〉=32258,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不當得利部分: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吳佳慧自其與原告間系爭租約終止後之
107年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
述,其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
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
吳佳慧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吳佳慧使用系爭房屋
作為自住使用,其與原告間原約定租金為每月5,500元,是
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約定之每月5,500元計算,應屬
允恰。準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之不
當得利12,833元(計算式:5500×〈2+10/30〉=12833
),並自107年4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5,091元(32258+12833=45091),及自107年
4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辦理遷出登記。另依原告與吳佳慧間系爭
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佳慧給付原告45,091
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