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梅文泰 (MAIVANT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其餘新
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
間均居住於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即高雄市○○區○○街○○
號,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僱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被告於民國
105年5月13日與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外勞契約)
,成立僱傭關係,約定聘僱期間自該日起為期3年,詎被告
竟於106年11月7日逃跑。而依外勞契約約定,被告承諾服
務於伊之工作期間,願接受伊暨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學習工
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
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即行
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
現被告既於僱用期間內未經伊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
明,違反前開約定甚明。為此,爰依外勞契約約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護照、居留證、勞
動部函及外勞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3年內之10
6年11月7日逃跑,自係違反前開外勞契約約定,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據兩造間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
損,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本院審酌被
告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隻身赴台,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
課以高達9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每月基本工資之4倍多,其
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自應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參酌被告
於106年11月7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務1年11月、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
序上耗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7年3月6日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
有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
定,於同年3月26日始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1,000元,由原告負擔8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