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仿奧地利克拉克工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型式,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制式彈匣貳個、制式子彈壹顆(口徑為9MM,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土造子彈肆顆(其中參顆彈底打印"WCC10/809MM"字樣,另壹顆為金屬彈殼,彈頭直徑均為8.5MM)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 彭金堂 (已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死亡)住處,未經許可,而接受彭金堂之委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奧地利克拉克工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型式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五顆,並藏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並於彭金堂死後,仍繼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被查獲時止。另甲○○又承前揭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新竹市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另所購買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二十四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未經許可,仍放置在前揭同住處而無故持有之。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手槍、子彈等物並同時扣得鋼珠三十一個、金屬管二支、底火二百七十個、工具七枝、鑽頭二十九支、信號彈一枚(信號彈經鑑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玉陵 (被告之妻)於警訊中證述前開查扣物品確係被告持有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扣案之手槍、子彈、鋼珠、金屬管、底火、工具、鑽頭、信號彈等物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七幀等在案可憑;而前開之仿奧地利克拉克改造手槍一支(含制式彈匣)、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含彈匣)係仿奧地利克拉克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更換車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內具直條紋痕,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有殺傷力;送鑑彈匣一個,認係半自動手槍用金屬彈匣(有"CLOCK"標記),可供上述槍枝使用;制式子彈一顆(口徑為9MM,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LUGER"),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共七顆,其中五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彈底打印有"WCC10/809MM"8.5MM)字樣,係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為8.5MM)組合而成,經採樣二發試射,認具殺傷力;另二顆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為
8.5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發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其餘扣案之物經送鑑定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二十四顆、鋼珠三十一個、金屬管二支、底火二百七十個等,經鑑驗結果,認依現狀均未具殺傷力;而信號彈一枚,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以上均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五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刑偵五字第四0五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同條例第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前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七十八年間,因犯傷害、毀損、恐嚇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本件犯罪之手段、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為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單純寄藏槍、彈,未進一步持該槍、彈犯案,且於前開犯罪執行完畢後迄本案查獲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自與比例原則不符,況被告並無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子彈七顆,其中子彈三顆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已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參照)。至其餘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仿奧地利克拉克工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型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為9MM,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彈底打印"WCC10/809MM"字樣,另一顆為金屬彈殼,彈頭直徑均為8.5MM)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又其餘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二十四顆,鋼珠三十一個、金屬管二支、底火二百七十個、信號彈一枚等物,均經鑑定未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工具七枝、鑽頭二十九支,亦尚無積極証據証明係供拆卸槍枝或改造槍、彈之工具;且上述之物,均無積極証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寄藏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