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台中縣○○鄉○○村○○路嘉人巷三弄五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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