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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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史文孝 被告 王來平
張雲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來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給被告張雲程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雲程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以 南麻 字第000000號申請登記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6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系爭6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王來平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有妨害被
告王來平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被告王來平之管理權益,被告王來平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即將受損,原告為保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來平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應舉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600萬元債權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標的為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私
人間關係甚明,然被告卻以被告王來平實際經營之 永翔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木業公司)有資金上需求,而向被告張雲程及其經營之森基有限公司(下稱森基公司)借款,以永翔木業公司與森基公司間債之關係混淆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原告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並非被告主張之債權,而是其他筆債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無非是以證人 楊秀麗 證稱被告王來平為永翔木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來平向被告張雲程借款,被告張雲程以森基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王來平之個人帳戶與永翔木業公司帳戶,而認被告間系爭600萬元債權存在。然前案並未詳細辨明公司與個人借款有所不同,森基公司並非個人獨資商號,不可視出資者借款意思為公司借款意思,以公司借款視為被告張雲程出借予被告王來平之款項,前案僅以證人楊秀麗即永翔木業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言與被告王來平、永翔木業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憑,逕將森基公司匯款與被告王來平、永翔公司之紀錄均視為被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然前案的證人 楊麗秀 也是該公司的會計,證言是否有偏頗不得而知,因此須縱觀所有的人證及物證才能發現真實。
㈢依照現有相關資料看起來是森基公司匯款給永翔木業公司,
應該是公司間的借款,與個人無關,但也有可能指示交付的情況,為了確認實際情形,以及森基公司的帳務資料上有無股東往來的紀錄,可以調查森基公司之財務報表,就可以看得出來是否為指示交付,不然指示交付應該不成立。至於被告辯稱財務報表的製作上不一定會完全貼近事實,然根據相關規定財報本來就應該要反應真實情況,不應以節稅或其他目的而有隱瞞或不實的結果,這會有相關的法律責任。另被告有提到物上保證的情形,但本件土地謄本他項權利的記載,債務人是訴外人 王慶和 及被告王來平,設定義務人是被告王來平,如果照被告所言是兩家公司的老闆個人間的借款,為何會有訴外人王慶和為債務人的名義出現。如果公司與個人借款可以混淆,抵押權登記的公示效力將蕩然無存,我們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所以抵押權登記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⒉被告張雲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30日向麻豆地政事務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間本來即熟識,而89年間被告張雲程是森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劉惠娟 則是被告張雲程之配偶,被告王來平當時經營永翔木業公司,因資金上需求而向被告張雲程借款,被告張雲程遂以森基公司名義分別於89年7月21日、89年7月26日、89年9月15日、89年10月26日、89年11月16日、89年11月22日、90年2月15日、90年3月8日、90年3月21日匯款410,150元、905,100元、450,000元、834,000元、405,000元、820,000元、839,066元、801,000元、828,000元,合計6,292,316元予永翔木業公司,並於89年3月17日、89年12月30日匯300萬元、200萬元,合計500萬元予被告王來平,是以被告王來平確實積欠被告張雲程上千萬元,因此才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張雲程。雖然被告王來平未就全部11,292,316元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雲程,而僅就其中6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惟不影響雙方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也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有效性。又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設定,訴外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亦曾質疑被告間之債權不實在而起訴請求塗銷,惟經鈞院判決其敗訴(即前案判決),已經明確確立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係合法設立。
㈡被告王來平為永翔木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前案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且為本案原告所不爭執,既然被告張雲程確實有如前案判決認定之匯款紀錄以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王來平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乃極正常之事。因為如果認為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王來平與被告張雲程間,被告王來平提供自己不動產設定抵押即屬合理;如認為借貸關係存在於永翔木業公司與被告張雲程間,被告王來平以永翔木業公司負責人之角色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乃實務上極常見之狀況,即使是與公司沒有直接關係之人都可以提供不動產而成為物上保證人,何況是公司負責人,故此部分原告之質疑實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前案有未盡調查之處,實則前案已詳盡調查書證及人證,業已調查資金流向及傳訊證人。
㈢又原告要求調查森基公司之財務報表,係毫無必要,公司製
作的財報,常為了稅務上目的或者其他目的,財報的製作上不一定會完全貼近事實,森基公司之財務報表有無詳實登載,均不影響借貸關係,因為有無詳實登載僅係會計上之要求,縱有不實,也是會計帳上應如何評斷或修正之問題,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認定,透過財報看事實反而不能非常明確理解法律關係,我們認為不需要捨本逐末去調查森基公司的財報,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沒有必要性,有拖延訴訟之疑慮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來平之債權人,訴外人王慶和、被告王
來平於90年11月30日各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雲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司執137274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24日南院崑106司執助良字第476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600萬元債權並非被告間之
債權,應為其他筆公司間之債權,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600萬元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彼此間確實有上開陳述之消費借貸金錢債務往來
,故被告王來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張雲程以擔保清償一情,業據證人楊秀麗於前案之103年3月20日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在永翔木業公司的會計部門,永翔木業公司負責人 王姜雪 是被告王來平的配偶,永翔員工私底下都稱被告王來平是董事長,被告王來平有參與管理公司,被告王來平向被告張雲程借款600萬元,後來被告張雲程要求被告王來平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王來平就提供他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張雲程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張雲程是森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劉惠娟則是被告張雲程的配偶;被告張雲程以森基公司名義匯款到被告王來平所有之高雄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共有兩筆匯款,一筆300萬元,一筆200萬元,餘款100萬元扣除利息後,剩下90幾萬元,則匯款到永翔木業公司;前案卷第59頁(即本院卷第50、51頁)所附被告王來平存摺內頁有兩筆用螢光筆畫出的匯款就是上述300萬元及200萬元匯款,另前案卷第52頁(即本院卷第43頁)所附永翔木業公司存摺內頁有一筆905,100元匯款就是我剛剛說的90幾萬元匯款;被告王來平就上開債務另指示我以王來平名義簽發6,000,000元之本票給被告張雲程,因為被告張雲程要求有雙重保障,他說土地設定抵押權,另外要開本票,抵押權部分是我將土地資料拿給被告張雲程去辦理的;被告王來平和張雲程都是公司「董事長」,都互相調錢,我確定上述借款是被告王來平向被告張雲程借貸等語明確(前案卷第109頁背面-第112頁),並有上述本票1紙、永翔木業公司、被告王來平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在卷內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內所附上開資料核對無訛(前案卷第52、59、115頁、本院卷第43-51頁),堪認證人上開證述信而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森基公司與永
翔木業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並非被告間之私人借貸云云。惟按諸一般常情,匯款及受款名義人核非必為借款之貸與人或借用人,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人,自以當事人間合意為準,此與資金來源無涉。易言之,消費借貸之有效成立,僅須當事人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即可,當事人間訂立之消費借貸合意,借用人本可指定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而貸與人之資金來源通常並非借用人關心或可干涉之事項,貸與人之資金來源為何,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而查,證人楊秀麗已於前案到庭證稱其所述600萬元借款確實係被告張雲程借貸予被告王來平一情,足徵該6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張雲程及王來平之間,而與森基公司無關,縱被告張雲程係以森基公司名義匯款,亦不足據此認定森基公司即為該借款之貸與人。又原告雖主張證人楊秀麗係永翔木業公司之會計,故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證人楊秀麗之證詞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且證人楊秀麗於另案係經具結而為證述,其已知悉若為偽證之刑事處罰,衡以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糾紛,與證人楊秀麗並無利害關係,證人楊秀麗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告為虛偽之證述,是原告此部分爭執,仍無可採。
⒊末者,原告聲請調查森基公司之財務報表,以證明本件消費
借貸實際狀況為何之部分,因財務報表製作之情形,並非當然可以直接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且財務報表之記載是否符合實際情形,亦與本件消費借貸是否成立,以及係存在在何當事人之間等情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間之系爭600萬元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即非無所附麗,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張雲程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106年度訴字第1694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王來平│├──┬────────────────┬──┬────┬────┤│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⒈│臺南市│麻豆區│ 磚子井 │66-3│建│106│1分之1│├──┼───┼────┼───┼───┼──┼────┼────┤│⒉│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66-4│建│4│1分之1│├──┼───┼────┼───┼───┼──┼────┼────┤│⒊│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67-23│建│202│1分之1│├──┼───┴────┴───┴───┴──┴────┴────┤│備註│⒈編號1、2、3之所有權人及設定義務人:王來平。│││⒉編號1、2:第一順位權利人張雲程、擔保債權6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慶和、王來平。│││⒊編號3:第二順位權利人張雲程、擔保債權6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慶和、王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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