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宗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宗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六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
一、紀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受雇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擔任內勤課長,負責督勤各大樓及收取管理費、施工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大樓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8,024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將款項繳回公司會計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另於106年1月12日21時4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先鋒保全公司北高雄辦事處,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抽屜內之薪資支票1張(發票人先鋒保全公司、面額32,345元、票號FU0000000號、受款人為員工 陳孟宏 ),得手後離去,並旋於翌日即106年1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提示兌現。
二、案經先鋒保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見10
6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9至10頁、10
6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6至7頁、審易卷第39至41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子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749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工基本資料卡、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6年6月13日函暨隨函檢附系爭支票提示相關資料(對帳單、支票影本)、被告侵占款項列表、樹河堤社區施工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收納登記簿影本、管理費收入清冊影本、管理費每日收款金額紀錄表影本、棋琴文美苑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收納登記簿影本、公設收入影本、棋琴15重奏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影本、文賢苑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影本、崑庭文賢苑社區裝潢保證金退款申請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7頁、第25至27頁、警三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復竊取支票1張,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先鋒保全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翁羚喬 律師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6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已婚、目前由配偶獨力撫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此有本院10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48頁、第75至76頁),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另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應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按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此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中業務侵占所得現金,金額共計808,024元,及犯罪事實
一、(二)竊得支票後兌現32,345元,合計840,36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以償還140萬元,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本院基於尊重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已行使處分權,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先鋒保全公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認若仍就840,369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收款日期│收款明細│收款金額│證據出處││號│││(元)││├─┼───────┼────────────┼─────┼────────────────┤│1│105年5月23日│文美苑住戶(B1-15)清潔│4,500│棋琴文美苑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收納││││費││登記簿收據編號:088327(見警三卷││││││第13頁反面)│├─┼───────┼────────────┼─────┼────────────────┤│2│105年5月31日│文美苑住戶(B2-7)清潔費│1,500│棋琴文美苑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收納││││││登記簿收據編號:088328(見警三卷││││││第14頁)│├─┼───────┼────────────┼─────┼────────────────┤│3│105年8月16日│文美苑住戶(A2-10)清潔│3,000│棋琴文美苑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收納││││費││登記簿收據編號:088329(見警三卷││││││第14頁)│├─┼───────┼────────────┼─────┼────────────────┤│4│105年9月4日│文美苑住戶(B2-6)清潔費│3,000│棋琴文美苑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收納││││││登記簿收據編號:088330(見警三卷││││││第14頁)│├─┼───────┼────────────┼─────┼────────────────┤│5│105年10月8日│文美苑住戶(A1-3)清潔費│3,000│棋琴文美苑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收納││││││登記簿收據編號:088331(見警三卷││││││第14頁)│├─┼───────┼────────────┼─────┼────────────────┤│6│105年11月29日│文美苑住戶(B2-10)清潔│4,500│棋琴文美苑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收納││││費││登記簿收據編號:088332(見警三卷││││││第14頁)│├─┼───────┼────────────┼─────┼────────────────┤│7│105年12月21日│文美苑住戶(A2-4)裝保金│24,500│棋琴文美苑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收納││││及清潔費││登記簿收據編號:088333(見警三卷││││││第14頁反面)│├─┼───────┼────────────┼─────┼────────────────┤│8│105年12月30日│文美苑住戶(A1-13)裝保│24,500│棋琴文美苑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收納││││金及清潔費││登記簿收據編號:088334(見警三卷││││││第14頁反面)│├─┴───────┴────────────┼─────┼────────────────┤│清潔費及裝保金侵占款項合計│68,500││├─┬───────┬────────────┼─────┼────────────────┤│9│104年10月29日│文美苑公設收入│20│見警三卷第15頁│├─┼───────┼────────────┼─────┼────────────────┤│10│104年12月31日│同上│900│同上│├─┼───────┼────────────┼─────┼────────────────┤│11│105年2月17日│同上│2,800│同上│├─┼───────┼────────────┼─────┼────────────────┤│12│105年5月31日│同上│2,730│見警三卷第16至18頁│├─┼───────┼────────────┼─────┼────────────────┤│13│105年11月17日│同上│2,690│見警三卷第18頁│││後某日││││├─┴───────┴────────────┼─────┼────────────────┤│文美苑公設收入合計│9,140││├─┬───────┬────────────┼─────┼────────────────┤│14│105年11月28日│文美苑清潔費│15,000│見警三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5│105年11月22日│文賢苑住戶(A1-9)清潔費│1,500│收費單No.101552(見警三卷第20頁││││││)│├─┼───────┼────────────┼─────┼────────────────┤│16│105年10月24日│樹河堤住戶(B6-12)裝保│20,000│見警三卷第8頁反面││││金│││├─┼───────┼────────────┼─────┼────────────────┤│17│105年12月22日│樹河堤住戶(A6-14)裝保│20,000│同上││││金│││├─┼───────┼────────────┼─────┼────────────────┤│18│105年12月26日│樹河堤住戶(B5-10)裝保│20,000│同上││││金│││├─┼───────┼────────────┼─────┼────────────────┤│19│105年12月26日│樹河堤住戶(A1-15)裝保│20,000│見警三卷第9頁││││金│││├─┼───────┼────────────┼─────┼────────────────┤│20│105年11月3日起│樹河堤管理費│526,301│見警三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至105年12月30││││││日││││├─┼───────┼────────────┼─────┼────────────────┤│21│105年3月28日起│樹河堤清潔費│52,000│見警三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至105年12月29││││││日││││├─┼───────┼────────────┼─────┼────────────────┤│22│105年12月31日│棋琴15重奏管理費│55,583│見警三卷第19頁反面│├─┴───────┴────────────┼─────┼────────────────┤│侵占款項總計│808,024││└──────────────────────┴─────┴────────────────┘附表二:
┌───┬──────┬──────────────┐│告訴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先鋒保│新臺幣壹佰肆│於民國一○七年一月起至清償完││全股份│拾萬元│畢止,共分三十五個月,按月於││有限公││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司││並於同月拾伍日前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