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該美髮院未上鎖之逃生口進入店內」更正為「由該美髮院未上鎖之逃生窗進入店內」;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被告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依其文義係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陳建國係以從1樓攀爬遮雨棚,由「HairPlus」美髮院未上鎖之逃生窗進入店內的方式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告訴人 詹宗穎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遭竊的美髮店是我工作的地方,沒有人居住在裡面等語,而此部分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4至15、18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而以踰越窗戶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洗髮精2罐、造型乳1罐、護髮乳2罐、染膏20條(價值8,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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