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呂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5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商銀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遲延利息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自95年2月之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2,650元未為清償。嗣日盛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簽帳卡消費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經登報公告;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登報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50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