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林衍吟
被 告 廖尚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同年11月10日還款,惟屆期並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1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
回籠支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
債務並不屬實,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