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范振宗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乙○○
吳榮鑑 甲○○ 吳榮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五六四、五六五號(重測前為文華段一○五-二○、一○五-三號)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伊租用,並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依租約約定,向伊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被上訴人依照公告地價計算繳納百分之六十之承購保證金後,由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請領建造執照。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以前開租約存在為前提,故應在租期限內(租期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始得使用;惟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租約第十二條約定,於一個月前聲請續租,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即行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在租約消滅後,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以下簡稱附圖、附表)所示,設置地上物,既已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自應交還土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將五六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五公頃、五六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土地與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吳榮鑑將五六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並自八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甲○○將五六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二一公頃、五六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二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乙○○、吳榮鑑、甲○○、吳榮銓將五六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四公頃、五六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3部分面積○‧○○一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連同五六五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八二公頃、五六四號如附圖所示D4部分面積○‧○○○四公頃騰空,交還土地與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之判決(上訴人損害金之請求超過上開各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又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國書 部分,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亦未據其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向伊收取承購縣有土地保證金,並函知伊領取繳款書,或與伊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調結論時,各階段已經獨立成立買賣契約,伊依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甲○○、吳榮鑑以:伊使用系爭土地,與繳納承購保證金,乃立於對價關係,與租賃關係之存否無關。上訴人函囑伊繳納承購保證金之目的,既在防止其處分土地時,伊不予承購之弊,可見繳納承購保證金係立約定金之性質,即上訴人出賣土地時,伊保證應予購買,則在上訴人尚未確定出賣系爭土地前,不得謂伊為無權占有。且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房屋應有一定之使用期限,不可能隨建隨拆。上訴人一方面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准許伊蓋屋,一方面又指稱伊為無權占有,不但有違誠信,且相互矛盾。吳榮銓則以:伊依法繳納承購保證金,上訴人據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租賃契約無關。伊繳納承購保證金,係屬預約買賣之性質,上訴人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並交付使用,伊亦領有建照,且已建築施工,伊依法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又上訴人於伊建築施工中,藉詞勒令停工,經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非但未許可伊復工,且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在繳納承購保證金申請書內記載:「願依規定繳納承購基地保證金,請即評定繳納金額,通知照繳,並發給土地使用證明書,以便申請建築。嗣後該地出售時,決照通知出售價格承購,除就前繳保證金原數額抵充一部分價款外,其餘差額當依限補足繳清,倘不照通知價格於限期繳款承購,所繳前項保證金甘願沒收,及該地聽由收回處理。」又上訴人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府財產字第五三九八四號函,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購地保證金之內容亦稱:「台端(指被上訴人)等申請核發租賃地(即系爭土地)兩筆縣有基地使用同意書一案,希照本府(指上訴人)規定,應先照公告地價計算繳納百分之六十承購保證金,並照規定條件受拘束後,准予核發使用權同意書。經核算應繳承購保證金計一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三角」云云。有各該承購保證金申請書例稿及函在卷可稽。各該文書內容,均僅提及被上訴人照上訴人規定,先照公告地價計算繳納百分之六十之承購保證金,並照規定條件受拘束後,准予核發使用權同意書,而未曾提及其與租賃之存在有何關係,亦未記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何期間之限制。再者,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者,為RC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一棟;基地面積八二四平方公尺、建築物各層用途為餐廳、旅館、辦公室兼店舖;竣工期限為七十一年三月六日。若謂使用權同意書係以租約存在為前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土地原訂租約到期時,使用權同意書之有效期限亦已屆至,則此時非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未建造完成,被上訴人更無從就新建之建築物加以利用,此應非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依規定先繳納百分之六十承購保證金後始准予核發使用權同意書之本意。參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訂租約期限屆滿後,仍於七十年三月二日函催被上訴人稱:「台端現已租賃關係不存在,前於租賃期間內所繳納承購保證金一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三角,為維護權益,本府優先讓售,除前繳承購保證金憑據扣抵地價款外,實繳地價款計六千七百零三萬八千零六十六元七角,請即前來本府財政局領取地價繳款書,限於七十年三月三十日前逕向指定公庫繳納,如對讓售案有意見,應於文到七日內以書面申復」等語,而非通知被上訴人土地使用權期限業已屆至。此有上訴人七○府財產字第二二二六四號函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核發使用權同意書與伊繳納承購保證金乃立於對價關係,與租賃關係之存否無關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以租約存在為前提,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在租期屆滿前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始可得使用,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租約第十二條約定,於一個月前聲請續租,雙方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承租土地等語,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如何期限之限制,該使用權同意書又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則被上訴人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非無據。上訴人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即屬不可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之當否,無待申論。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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