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紅玉
上列上訴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
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9年12
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