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陳進會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可供參考(同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同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甲○○、乙○○間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就中國廣東省南海市合作經營壓鑄五金制品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於司之股東權利存在」,並再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就中國廣東省南海市良騏壓鑄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其請求之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 王敏昭 共同出資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市設立良騏壓鑄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簡稱良騏公司),嗣因意見不合,王敏昭同意讓出股權,退出經營。被上訴人不得已在台灣另邀上訴人乙○○重新投資,共同合作經營,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十,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九十,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即,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所約定事項,俾在中國大陸進行合作經營事宜,上訴人竟爭執契約之真正,並否認有合夥關係之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確認「甲○○、乙○○間於制品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上訴駁回。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於海市良騏壓鑄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㈡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則以:其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該合夥契約書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亦自認契約書中之日期係出於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復稱系爭契約書簽約日期係依大陸律師之指示自行添加云云,自不足為採。上訴人已堅決否認該契約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認該合夥契約書為真正,契約書內容係約定雙方合資共同經營良騏公司,並就良騏公司之股權轉讓,董事分配、股金交付、股權及董事登記變更、運作經營等作約定,是僅有雙方合作經營「良騏公司」之合意,並無「在中國廣東省南海市合作經營壓鑄五金制品事業」之合意,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無法證明雙方有在中國廣東省南海市合作經營壓鑄五金制品事業之合夥關係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肆、確認合夥關係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被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甲○○、乙○○間於二十日所為,就中國廣東省南海市合作經營壓鑄五金制品之合夥關係存在」,核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兩造對其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尚有爭執,其法律關係不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有受侵害危險,即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合夥部分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敏昭共同出資設立良騏公司,嗣因意見不合,王敏昭同意讓出股權,退出經營。被上訴人為此另邀上訴人重新投資,共同合作經營,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立有書面合夥契約,惟合夥契約並未記載簽約日期,被上訴人為提出大陸法院,被上訴人始依大陸律師指示添加日期,惟誤載為「書一件、大陸起訴狀一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購回股權之協議書一份、大陸興建廠房相片一張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查:
㈠、證人即良騏公司總經理 林耀嵩 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甲○○、乙○○,他們兩位都是我的老闆,我是良騏公司總經理,我從八十六年七月份開始時在良騏公司上班,開始時董事長是王敏昭,當初被上訴人甲○○與王敏昭在大陸設廠,上訴人乙○○大約在八十七年才到大陸,(原審提示系爭合夥契約書)這份契約是在林口簽的,我是他們簽好契約後當場看到的,是上訴人乙○○的哥哥 吳阿泉 將上訴人乙○○簽好的契約書拿下來給被上訴人甲○○簽,時間大約是八十七年八月份」、「他們在簽約時候,沒有繼續討論契約內容。之前他們就契約內容已經討論半個月的時間」、「之後我不曾見過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爭執契約內容」、「他們是簽約後才到大陸,我原本老闆是王敏昭,後來才變成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上訴人則主張:林耀嵩因遭中國良騏公司開除,致與上訴人有嫌怨,其証言偏頗等語。查良騏公司以林耀嵩離職委託律師通知證人林耀嵩限期搬離宿舍之事實,有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証處公証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証之廣東中信律師事務所 許金仁 律師致林耀嵩之律師函可證(見本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頁);証人吳阿泉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錫欽律師:請求訊問林耀嵩與被告之間在大陸時是否曾經發生過摩擦?)我們是發覺被騙,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有保證每個月要給被告(即上訴人)五十萬元的利息,所以我們才願意與原告配合。我後來到大陸半年後,才發現林耀嵩才半年就虧損一千多萬元的人民幣。還有,沒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就在廠區內自行新建房屋,並將模具送給別人。我們在發現有這樣的情形後,就將林耀嵩解僱。林耀嵩在離開之前與被告碰面時就不是很愉快」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八一頁)及證人 王明亮 於本院證稱:林耀嵩離開良騏公司是因為工作無法與公司配合,是被公司開除的等語(見本審卷第七四頁),則證人林耀嵩既與上訴人有糾葛,其證言之證明力已不高。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北簡卷)係重新打字,再將「本審卷第六二頁合夥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套印(影印)到打字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三二頁、第一二○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重新打字稿合夥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製作之原合夥契約書」(本院按:該二份合夥契約書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但字體不同),原審提示當時尚未存在,重新打字之「合夥契約書」,證人林耀嵩竟證稱:「(原審提示系爭合夥契約書)這份契約是在林口簽的,我是他們簽好契約後當場看到的,是上訴人乙○○的哥哥吳阿泉將上訴人乙○○簽好的契約書拿下來給被上訴人甲○○簽,時間大約是八十七年八月份」云云,查證人不可能在林口看到吳阿泉將「重新打字稿之合夥契約書」拿給上訴人簽名,故本院認其證詞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曾經「加工」外,被上訴人另自承:於大陸訴訟時,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訂立之書面合夥契約,並未記載簽約日期,被上訴人為提出大陸法院,被上訴人依大陸律師指示添加日期,惟誤載為「變造」之情事,其可信度不高,其證明力自然薄弱。
㈢、上訴人雖自認:「本審卷第六二頁合夥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但辯稱:該合夥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因人在台灣,故將有關公司辦理董事變更、股權變動或為系爭良騏公司之營運,大都以空白紙張簽好姓名及蓋章交良騏公司代為處理,以備不時之需,被上訴人該契約書顯係持上訴人之空白文件偽作等語。查:①證人吳阿泉證稱:上訴人不是常常在良騏公司,所以有在空白表格上簽名及蓋章,以方便處理過戶之情事等語(見本審重訴卷第八一頁);證人 王悅齡 證稱:我見過乙○○簽名在空白紙上,因為我去找他的時候,他交給我空白的簽名紙交給良騏的管理部陳副理。陳副理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是到大陸交給陳副理的,我幫他帶過一次,幾張不曉得,是一小疊等語(見本審卷第七七頁),足見上訴人曾於良騏公司留存有預先簽名、蓋章之空白紙張。②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夥契約書,並無日期之記載,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該契約之整體觀之,簽名、蓋章攔下已無空位足供記載日期,惟簽名、蓋章欄上卻有空位,如將簽名、蓋章欄位往上提昇,應有足夠位置在最後記載日期,為何未留日期欄?實有疑問。又一般人簽名,正常情況應係第一行對正「甲方欄」及「乙方欄」,其他地址及身分字號欄,則因字體之大小,可能無法對正欄位;惟本件正好相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均在「甲方欄」及「乙方欄」之右上方,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六二頁),簽第一個字即偏離欄位,實與常情相違。合理之解釋即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在先;內容之記載在後,故打字時「甲方欄」及「乙方欄」無法對正簽名、蓋章之位置。③被上訴人先主張:係「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北簡卷);惟嗣又改稱:「一九九八年八月廿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有辯論意旨(二)狀可證(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三三頁),被上訴人有關日期之主張,前後互異,可信度不高,被上訴人係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提出起訴狀;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出辯論意旨(二)狀,期間長達一年四個月餘,足見被上訴人係隨訴訟之進行,調整其簽立合夥契約書之日期。④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之抗辯:本件合夥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之空白文件偽作等語,足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本審卷第六二頁合夥契約書」之真正,其據此請求「確認甲○○、乙○○間於經營壓鑄五金制品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①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亦即當事人間如何出資、共同事業為何及損益如何分配,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第一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接洽原經營者釋出股權予上訴人;契約第二條係約定良騏公司雙方股權佔有比例;契約第三條係約定現有良騏公司之交接方式;契約第四條係約定控股公司之股東名冊及持股變更;契約第五條係約定良騏公司股權及董事之變更;契約第六條係約定董事分配及總經理之任免;契約第七條係約定被上訴人股金之繳納,及餘額之用途;契約第八條係約定增資股權被上訴人優惠條款;契約第九條係約定上訴人股金支付及餘額處理方式;契約第十條係約定董事會之召集;契約第十一條係約定契約生效及損害賠償;契約第十二條係約定管轄法院;契約第十三條係約定契約份數。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該份契約均係就原良騏公司之股權轉讓,董事分配、買賣價金交付、股權及董事登記變更、運作經營等作約定,與前述合夥之要件不合,其性質並非合夥。③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雖記載名稱為「合夥契約書」,但其性質應依內容斷之,被上訴人自承:「良騏公司本來是王敏昭的,他(即上訴人)要進來,王敏昭的股份讓給他」;「大陸工廠缺少資金,要找資金來頂,有人退出去,要找一個人進來」;「(法官問:合夥、公司有何不同,你知否?)不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被上訴人既無從分辨合夥與公司之不同,其契約誤用合夥名稱,甚為明確。④被上訴人主張:「(法官:合夥對外代表是何人?)乙○○」;「法官:合夥的時候是否選任執行人?)就是請(良騏公司)總經理處理」;「(法官:合夥目前為止有無清算?)沒有」;「(法官:每年有無結算盈餘、虧損?)沒有」;「法官:成立合夥的目的?)我與王敏昭的理念不合,合夥的目的是想讓公司繼續經營下去」,綜前所述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內容觀之,均與合夥之要件不合,其性質並非合夥,併予指明。
伍、確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①確認股東權利之訴係屬被上訴人與良騏公司間之關係,其相對人應係良騏公司,經確認判決後始有實益,上訴人與良騏公司係不同之人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縱有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②且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已非良騏公司之董事,亦不具股東身分(見本審卷第一二六頁);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在良騏公司之股東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故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人所提「本審卷第六二頁合夥契約書」並非真正,已如前述,其據以主張「確認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於國廣東省南海市良騏壓鑄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云云,亦無理由,併予指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乙○○間於南海市合作經營壓鑄五金制品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確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於東省南海市良騏壓鑄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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