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 吳秀儀 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送達代收人 許瓊文 被上訴人李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金額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631-BKP號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嘉慶街之路口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當時正沿嘉慶街行走,欲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使原告受到左脛骨及左腳第3、4蹠骨骨折之傷害一節,為原審所確認;並認上訴人(即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7,494元、看護費用12,000元。惟就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則以「原告小學肄業,現為家管,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雙方99年度均無甚所得,名下財產主要各僅1筆房地」為由,並「審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發生之情形、原因,並對原告身體所致之傷勢,及被告未於審理中對原告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而核減為5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核減,謹敘述理由於后。
(二)原審既肯認上訴人因左脛骨及左腳第3、4蹠骨骨折之傷害,於100年2月8日至100年2月13日間住院,住院期間之生活無法自理,需請他人為看護,故准許住院期間6天,每日2,000元,共12,000元(2,000×6=12,000)之看護費。就此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參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至本院住院治療,000-00-00接受手術固定治療,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宜休養三至六個月。」基此,顯見上訴人在上開需專人照顧及休養期間,因傷痛及行動不便,所導致之精神上痛苦,原審並未納入慰撫金中酌量。況上訴人已屆花甲之年,復原較慢,因車禍帶來之身體健康傷痛及因復原時間較長所受之生活不便程度,絕非壯年之人可以比擬,慰撫金之量定益應考慮及此。故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係逆向行駛在先,又未禮讓行人在後,犯後態度更屬不佳,調解及訴訟程序亦從不出庭,益見並無悔悟之心。上訴人反須不斷退讓(可參100年8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使已屆花甲之年之上訴人除需忍受傷痛及行動不便之痛苦外,尚須承受此無端訟累,精神上十分鬱悶痛苦,原審未斟酌及此,只輕判5萬元慰撫金,自令上訴人不服。是以,最高法院在核定慰撫金之標準上,早已明確指出應考量兩造之身份資力,於有僱用人時亦應考量僱用人之資力,惟在下級審之司法實踐上,仍未必總是依循著此固定公式加以判定,仍會考慮原告本身傷勢之輕重,且縱使被告資力、身份並不高,惟只要原告之傷勢確對於身心造成相當程度傷害、生活受到一定程度之妨礙,法院仍會予以核定一並不算低(而可能超出被告可負擔程度)之慰撫金數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等均屬適例,此等結論,可謂某程度上呼應了前述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慰撫金酌定,應以人性尊嚴之基本價值為斷,不應受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等差異之影響而有不同之結論。
(三)承上,本件如以全日看護費須新台幣2,000元為準,1個月看護費用已達新台幣6萬元,甚且上訴人還須休養數月,原審卻僅核定5萬元慰撫金,用以支付看護費尚有不足,遑論撫慰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後續可能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更無庸論對被上訴人發揮何警惕之效果。上訴人雖當庭基於舉證便利之考量而減縮出院後看護費數額之財產上損害主張(見原審101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上訴人因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屬於非財產上之慰撫金請求,原審仍應將之納入考量,方屬適法妥當。詎料,原審並未考量上訴人於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並宜休養3至6個月間所需之費用,以及行動不便所帶來之精神上痛苦,加以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之犯後態度,而僅酌定5萬元慰撫金金額,顯見原審判決忽略上述慰撫金具有之調整補充機能,使正義產生失衡之結果,難令上訴人甘服。又上訴人因此事故,於今年7月再次接受手術拔除腳部內鋼釘,益見身心所受痛苦之巨大,不少於實務上相類案件所核定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慰撫金額之酌定顯然失當,為此狀請鈞院鑑核,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0,000元整,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符法制而維權益,至為感禱。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撞傷而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等事實,業經其提為證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判決書、醫藥費收據等為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結果,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審並因而判決被上人應給付上訴人醫藥費及看護費用共
109,494元,尚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原審就此部分,雖斟酌上訴人為小學肄業,現為家管;被上訴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並依職權調取兩造99年度財產資料,名下財產主要各1筆房地等情,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惟查,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從未出庭,亦未曾向上訴人致歉,顯見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7月11日再次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上訴人就此次傷害於原審判決後仍多次前往醫院治療(依該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另於10
1年7月10日及7月13日前往該醫院治療),益見上訴人身心受創後之不便及煎熬,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0,000元為適當(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恰,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並無不當,但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50,000元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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