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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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5號
97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寄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9號案件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案件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外,且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即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外,且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94、95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
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1號案件、95年度易字第1524號案件分別判處5月、8月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7號案件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甲○○入監執行,甫於96年11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3月27日上午8時57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另於97年5月13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嗣因甲○○為毒品列管矯治人口,為警於97年3月27日、97年5月13日分別通知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分別於94、95年間,及9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81號、95年度易字第1524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又分別於97年3月27日上午8時57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97年5月13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為本案兩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由檢察官起訴,故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96年11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