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56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一日間,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三號、第一0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符合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