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3之罪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5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侵占罪部分所處罰金銀元3,000元,折算新臺幣為9,000元,附此指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