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文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被告劉文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1.114公克)係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紙附卷足稽,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14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9292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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