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侵占之遺失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97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劉育誠 、 龔洺鋒 、 宋啟聖 、 許彥琦 等人,共同於民國97年6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大成路口處,將 塗坤龍 攔下後持球棒等物將塗坤龍毆打成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開之人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塗坤龍於遭毆打過程中,不慎將其所有皮夾一隻(內有新台幣5萬6千元及證件等物)掉落現場而離本人所持有。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現場拾獲後將之侵佔入己,經劉育誠查悉上情後要求甲○○將該只皮夾交由其暫行保管。嗣經警據報後於97年6月20日,在劉育誠住處搜扣得前開塗坤龍所掉落現場遭甲○○撿拾後侵佔入己尚未花用之現金4萬7千元,在龔洺鋒之住處實施搜索時,在龔洺鋒隨身背包內搜扣得前開甲○○所侵佔之皮夾1只(內有駕照2張、行照、健保卡、身份證、金融卡、支票各1張)。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署名之自白書1份。
(二)證人劉育誠、龔洺鋒、 洪慧民 、 王再添 、 蘭承吉 等人於本署97年度偵字第1788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塗坤龍於上開案件中之具結證述。
(四)本署97年度偵字第178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生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檢察官王百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