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34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另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3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第1832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就贓物案以外之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笫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