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據,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