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行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未扣案)」,於第5行增加「(搶奪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齡甚輕,竟不知珍惜大好前程,於上開前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從中獲取教訓,不知悔改,且欠缺對他人權益之尊重,被告本次犯案係為掩飾其搶奪犯罪之動機,及被告坦承犯行,該車牌亦經被害人領回,造成財物損失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爰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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