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2、編號3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編號3曾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2及編號3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並就附表編號2、編號3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減刑刑期,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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