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0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0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劉盈秀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
玖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10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
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
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詎被告至101年3月24日止,共計積欠309,311元(其中信
用卡之本金部分為232,928元及利息部分為21,369元,共計
254,297元;另代償卡之本金部分為49,606元、利息部分為
3,680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728元,共計55,014元)未為給付
,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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