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廖玉琦 附帶上訴人 吳稔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一部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乙○○與訴外人KUBELECSIMONPAUL(下稱 凱保羅 )於民國101年5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上訴人丙○○(下稱丙○○)雖知凱保羅已婚,仍於108年11月間與之發展不正常互動關係,進而於11月間某日發生性行為1次,所為已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丙○○則以:我以為凱保羅已經離婚,且未曾與凱保羅發生性行為,我與凱保羅的對話內容不能證明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乙○○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丙○○應給付乙○○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一部上訴,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僅就原判決駁回2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丙○○、乙○○就對造之上訴,則分別聲明:附帶上訴、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與凱保羅於101年5月結婚迄110年3月31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110年6月30日判決確定)。丙○○於108年10月31日開始與凱保羅聯繫,並於11月間與凱保羅碰面。
㈡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40頁背面之通訊對話紀
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確為丙○○與凱保羅間之對話內容,其中「SIMON」為凱保羅、「EUNICE」為丙○○、「VICKY」為乙○○、「AMBER」為乙○○與凱保羅之女。
五、本件爭點: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乙○○主張丙○○與凱保羅有不當交往行為,且於10
8年11月間曾發生1次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而丙○○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丙○○與凱保羅自108年10月31日開始連繫後,起先尚為友人間之正常聯繫對話,至11月16日開始丙○○傳訊予凱保羅之對話內容包含:「IloveyouSimon.Iwishyouagreatl
ifewithyourfamilyandyourlovelyAmber(我愛你Simon。我真心希望你跟你的家庭和可愛的Amber一切都好)」、「It'sverynicetometyouandyougavemeagreat
sex.(很高興遇見你,你給了我很棒的性愛。)」(原審卷第32頁背面)、「Listeningtoyourwordsmakesmyheartbeatsofast.Ihaveneverhadthisfeelingwithanyone.Ireallyenjoyeveryminuteandeverysecondwithyou.(聽你說話讓我心跳加速。我從來沒有對別人有這種感覺。我享受跟你在一起的每分每秒)」(原審卷第34頁背面)、「IamafraidthatIwillbehurtagain,butIcan'thelpmyselftostoplovingyou.(我很害怕我會再次受傷,但我沒辦法不愛你)」、「WhenImissyouandwanttotalktoyou,IhavetostopmyselfbecauseIknowyouhavesomeinconveniencetherewithVickyandAmber.Idon'twanttotakeyouawayfromthem.(每當我想你,想跟你說話,都必須克制我自己,因為我知道Vicky與Amber的存在會讓你有所不便,我不想將你從他們身邊帶走)」、「Iwantyoutobein
mybedeverynightandIknowIamdreaming.(我希望你每晚都在我床上,但我知道我只是在做夢)」(原審卷第35頁)、「Iamthinkingaboutyouallthetime.IamhornywhenIaminbedthinkingabouthowyoumakelovetome.Ireallyenjoyhavingsexwithyou.(我無時無刻都在想你。當我躺在床上想著我們是怎麼做愛就讓我慾火難耐。我真的很享受與你的性愛)」(原審卷第36頁)「It'sreallyheartbroken.Youshouldn'tletmefall
inlovewithyou.Don'tworrySimonIwillleaveyoualone.(我已心碎,你不該讓我愛上你。別擔心,Simon,我會離開你)」(原審卷第38頁)等語,有上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丙○○明確向凱保羅表示享受與凱保羅間之性愛,且通篇訴說對凱保羅的愛意,然因知道凱保羅有家庭而不想將凱保羅從乙○○及女兒身邊帶走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丙○○與凱保羅間對話稱有很棒之性愛,且其餘對話內容亦核非一般男女間因社交活動所談論之玩笑話,堪認乙○○主張丙○○與凱保羅有不當交往行為,且於108年11月間曾發生1次性行為乙節,係屬有據,丙○○所辯則非可採。
㈢至丙○○雖抗辯凱保羅欺騙其已經離婚,不知道凱保羅與乙
○○仍有婚姻關係等語。固經傳訊證人即丙○○與凱保羅之友人甲0000000到庭具結證稱:凱保羅有告訴我說,凱保羅騙丙○○說他與乙○○已經沒有婚姻關係。但我跟凱保羅及丙○○出去時,沒有聽到凱保羅說自己單身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其僅係單方聽聞凱保羅自陳有欺騙丙○○之情,然並未親眼見聞或親耳聽聞凱保羅確實對丙○○隱瞞尚未離婚之身分,則凱保羅是否確實向丙○○佯稱已離婚一節,尚無從證明,且依丙○○於系爭對話內容中,已知悉凱保羅身邊仍有乙○○與女兒存在,凱保羅亦須回家陪伴家人,而不能陪伴丙○○等情,益徵丙○○顯然知悉凱保羅之婚姻關係尚未終結,否則丙○○亦不會陳稱不想將凱保羅從家人身邊帶走等語,是證人所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丙○○之認定,故丙○○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丙○○與凱保羅間之交往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情誼,足以破壞乙○○與凱保羅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而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依上開說明,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末查,乙○○為研究所畢業、現為國小老師,月收入約4萬
元,108年度所得102筆,名下財產250筆;丙○○為大學畢業,現為家教及補習班任職,月收入約2萬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丙○○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乙○○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應賠償乙○○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乙○○勝訴判決,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張云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奕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