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回簽證申請書」(withdrawal
ofavisaapplication)電子文件上「Signatureofvisaapplicant(s)」欄內偽造「Yu-Yin,Shih」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李奇龍與 施鈺瑩 為夫妻,因李奇龍具有澳洲公民身分且2人有意移居澳洲,施鈺瑩遂於民國105年間,向澳洲政府內政部移民局(下稱澳洲移民局)申請配偶簽證(partnervisa)。嗣後夫妻感情生變,李奇龍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未經施鈺瑩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後,複製施鈺瑩先前於申請配偶簽證時所填載之電子文件上的「Yu-Yin,Shih」電子簽名,貼上至「撤回簽證申請書」(withdrawalofavisaapplication)電子文件上「Signature
ofvisaapplicant(s)」欄內,表示施鈺瑩欲撤回其配偶簽證申請之意思表示,偽造此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予澳洲移民局,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澳洲移民局認施鈺瑩欲撤回其簽證申請,而否決施鈺瑩之配偶簽證申請,足生損害於施鈺瑩以及澳洲移民局審核移民事務之正確性。後施鈺瑩於同年11月1日接獲澳洲移民局之電子郵件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鈺瑩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鈺瑩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申請配偶簽證時所填載之文件(AdditionalpersonalparticularsInformation;1221form)、「撤回簽證申請書」(Withdrawalofavisaapplication;1446form)、告訴人所提之上開2張表單的簽名比較圖、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澳洲政府內政部往來電子郵件截圖、澳洲政府內政部(Notificationofincorrectanswer(s))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份向澳洲移民局撤回申請配偶簽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之「撤回簽證申請書」(withdrawalofavisaapplication)電子文件,已經被告傳輸予澳洲移民局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Signatureofvisaapplicant
(s)」欄內偽造「Yu-Yin,Shih」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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