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95號聲請人 羅明星 相對人 黃湞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2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羅竣耀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羅仁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面交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羅竣耀、羅仁佑,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已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尚無共識。現聲請人探視與相對人同住之未成年子女頗感困難,無法規律與子女進行接觸,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請求於本案確定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羅竣耀、羅仁佑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相對人則表示願配合法院裁定協助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竣耀、羅仁佑,相對
人前對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請求,由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2
3號事件審理中,嗣雙方於110年1月28日和解離婚,但關於酌定親權人與子女探視等事項之安排仍無具體共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子女和相對人同住,因兩造未明確約定如何
進行父子交往,致目前探視頗感困難,相對人則否認有從中阻礙之情,並積極表示願協助聲請人與子女為適度親誼聯繫,本院審酌探視乃存在親子之間,可為彼此主張之固有人格權,相當程度保障穩定子女和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可認確實符合健全安頓未成年人身心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應有暫定聲請人與子女羅竣耀、羅仁佑相處方式及會面交往期間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其與兩造子女探視方式,使聲請人在本案裁判確定前,暫得依如附表所示計畫與未成年子女羅竣耀、羅仁佑為會面交往。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宥維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因兩造之子羅竣耀已年滿16歲,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是否及如何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待羅仁佑年滿16歲後亦同。
二、於羅仁佑年滿16歲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10時起至該週日18時止,親自前往羅仁佑住處將其接出,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再行送回;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調整接送子女之地點、時間與方式;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或羅仁佑同意,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三、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羅仁佑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可各增加7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
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羅仁佑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有關探視其他原則同前。
四、於羅仁佑年滿16歲前,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1、113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10時起至大年初二18時止,羅仁佑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2、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10時起至大年初五18時止,羅仁佑與聲請人過年。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五、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聯繫交往。
六、遵守事項:㈠兩造如變更聯絡方式,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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