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林居南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被告古○○(民國00年0生,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古○○(未成年人之母)人戚○○(未成年人之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趙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古姓未成年人、被告即古姓未成年人之母、被告即古姓未成年人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于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姓未成年人、被告即古姓未成年人之母、被告即古姓未成年人之父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趙于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趙于豪經合法通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係民國00年出生,於民國109年行為時為少年,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下分別稱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於109年9月23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假公文向原告佯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公務員,稱原告涉嫌洗錢罪須交付新台幣(下同)42萬元協助釐清犯罪,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2萬元。被告趙于豪則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8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審理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又以原告涉嫌洗錢犯罪為由,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每次收到匯款後,即傳真同一格式、同一檢察官姓名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總計匯款578萬元至系爭帳戶。是以,被告古姓未成年人為詐騙620萬元之侵權行為,其中被告趙于豪就受領款項578萬元亦為不當得利,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古姓未成年人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疏未監督及關心其交友狀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應連帶賠償原告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于豪應給付原告5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以:古姓未成年人因無知缺乏社會經驗與明辨是非能力,遭詐騙集團唆使指示在超商列印該集團製作之假公文。古姓未成年人已將原告之42萬元全數交予訴外人 黃品銓 ,黃品銓再交給訴外人 潘辰佑 ,古姓未成年人僅從中獲利12,000元,未曾經手或自原告其餘578萬元中得利。古姓未成年人與黃品銓、潘辰佑已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68號,與該案張姓被害人調解成立,各賠償50萬元、50萬元、60萬元,本件原告應一併起訴黃品銓及潘辰佑為共同被告,否則對古姓未成年人不公平。又古姓未成年人於國二下學期課業嚴重落後,無法適應學校重視學科教育體制,為協助其學習與恢復自信,朝音樂適性發展,母親請假一年,為其申請在家自學,父親每週四日往返龍潭、中壢接送其學習樂理音樂課程,經一年用心陪伴、教學,古姓未成年人終考上中壢高中音樂班。詎古姓未成年人就學適應不佳,於高一寒假即109年2月與校外行為偏差之同學往來密切,尋求自我認同,於同年5月起陸續出現蹺家等異常行為。父母雖積極關心其在校學習狀況,亦無成效,嗣於同年7月為其辦理休學,並以旅遊名義為其安排至離島金門上高中,然遭古姓未成年人劇烈反抗,不願在金門求學,只好再回到臺灣。古姓未成年人之後又逃家,經父母報警協尋,期間古姓未成年人已被詐騙集團唆使犯下詐欺案件。是以,古姓未成年人之父母已善盡監督、陪伴及關懷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于豪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84頁):
㈠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就42萬元,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㈡被告趙于豪就578萬元,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㈢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就578萬元,是否應與被告趙于豪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古姓未成年人之父母是否應與被告古姓未成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有於109年9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據以施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83頁),復有該偽造之收據可考(見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23頁),堪信為真,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應就42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有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如附表所示匯款578萬元至被告趙于豪交付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被告趙于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匯款申請書、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85號起訴書可考(見審重訴卷第41至49頁),堪信為真,被告趙于豪應就578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有以詐術參與原告匯款578萬元乙情。原告此情主張,無非係以原告收到詐欺集團傳真同一格式、同一檢察官姓名之偽造臺北地檢署收據予原告(見審重訴卷第27至33頁、重訴卷第85頁),為其論據。然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於109年9月23日詐騙原告交付42萬元本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持偽造公文為之,是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之偽造公文屬同一來源,自難以偽造公文格式、檢察官姓名相同為由,逕認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趙于豪與被告古姓未成年人間有何聯絡情事,參以,被告古姓未成年人亦未就578萬元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少年法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79號宣示筆錄可稽(見重訴卷第25至3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趙于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古姓未成年人無涉,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85號起訴書可考(見審重訴卷第93頁),是難認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應就578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㈣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倘其注意子女教養及其行止,教導正確金錢價值觀,平時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自不得以詐騙集團猖獗為藉口,聽任子女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裁定參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之原因在於其監督疏懈,倘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害人如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如要免責,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古姓未成年人係於109年9月23日逃家期間,對原告施用詐術,其父母未能證明就此一時點已盡監督義務以避免其在外所為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此與其父母所稱國中、高中期間之用心陪伴與教學之情容有不同,是其父母所辯委無可採,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應就被告古姓未成年人於109年9月23日詐騙原告42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趙于豪應就原告遭詐欺集團所騙如附表所示匯入其帳戶578萬元,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應連帶賠償原告42萬元,及自110年2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證見審重訴卷第69、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趙于豪應給付原告578萬元,及自110年3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證見審重訴卷第105、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古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就被告趙于豪部分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原告匯款578萬元之明細,不含交付現金42萬元部分):┌──┬───────┬────────┬─────┐│編號│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29日│土地銀行大社分行│79萬元│├──┼───────┼────────┼─────┤│2│109年9月30日│仁武區農會│92萬元│├──┼───────┼────────┼─────┤│3│109年10月8日│仁武區農會│103萬元│├──┼───────┼────────┼─────┤│4│109年10月12日│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2萬元│├──┼───────┼────────┼─────┤│5│109年10月13日│土地銀行大社分行│20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