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陳建志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2時許之夜間時段,在高雄市○○區○○街○○○巷口之公共道路上,攜帶經內政部公告查禁、列管之十字弓1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補充及更正為「陳建志可預見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竟於民國107年或108年間之某日,自網路蝦皮賣場上,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人士購得上開十字弓1把(弓身長37公分、弓臂寬36公分),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之,且於109年11月2日22時許之夜間攜帶並置於其管領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外出。」。
二、論罪科刑:
(一)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本案十字弓而經警查獲,而查獲之時間為109年11月2日22時許,係屬夜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年或108年間之某日至109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十字弓,參前揭意旨,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夜間攜帶本案十字弓,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6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傷害、毀損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2日後,於105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符合自首: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盤查時復自車外發現被告將一把紅黑色之道具手槍放置車門置物處,且被告右手握有一只彈匣(內裝有模型子彈5顆),嗣警始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車輛;然員警於搜索扣得十字弓前,當場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並無向員警坦承有攜帶十字弓之犯行等情,有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佐,顯見扣案十字弓係於員警搜索車輛後始發覺,並非被告主動供出,縱其有同意搜索之表示,亦非可等同其就非法持有刀械犯行自首,自無從認被告就其未被發覺持有十字弓之犯行向司法警察自首並報繳,是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刀械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持有本案刀械之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刀械之期間;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0142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1份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或係另涉他案之犯罪證據,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被告陳建志(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
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建志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2時許之夜間時段,在高雄市○○區○○街○○○巷口之公共道路上,攜帶經內政部公告查禁、列管之十字弓1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嗣經警於上開時、地,見陳建志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上開十字弓1把之事實不諱,並有109年1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0142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以及扣案之十字弓1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十字弓1把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聖淵